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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崔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灵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XX律师。


被告崔XX,系原乐清市XX投资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XX公司诉被告乐清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乐清市XX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崔XX,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XX(XXX)。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X处受让了注册号为第XXX号的“X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XX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目前已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及先进的制造管理水平,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市场积极发展的态势及优异的品质,赢得了国内数十家行业媒体的广泛称赞,获得荣誉近70项之多。经调查,原告发现乐清市XX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XX”与“”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乐清市XX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由于乐清市XX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并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证明并制止其侵权行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在被告经营的乐清市XX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XX”与“”商标图案的鼠标产品,经鉴别,该鼠标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产品。原告认为,乐清市XX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乐清市XX已被注销,且该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其投资人崔XX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


2.(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XX”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


3.(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明乐清市XX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乐清市XX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5.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公司注册了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商标注册人由XX公司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X注册了第XXX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商标注册人由曾X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XX公证员严XX、公证员助理章XX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来到浙江省乐清市XX附近一家标有“新太阳电脑”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X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XX”字样的鼠标一个,金额65元,并取得《新太阳电脑收款收据》(№XXX)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XX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宾馆,由公证员助理章XX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鼠标、《新太阳电脑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再将鼠标装入档案袋加贴公证处封条。2014年9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XX作出(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1号公证书,证明李X的购买行为及整个购买过程真实、完整,公证书后所附的十四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新太阳电脑收款收据》、名片原件留存于浙江省台州市XX,加贴封条并装有鼠标的档案袋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保管。


经查验,(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1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拆封,被封存的鼠标印有“”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XX”商标图样。庭审中,原告就如何鉴别产品的真伪,从防伪标签、条形码、包装盒记载的包装内容、产品所附电池四个方面进行说明,称经比对涉案封存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乐清市XX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8月24日成立,投资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其耗材零售,投资额为100000元,经营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XX,2015年2月4日注销。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号“”商标、第XXX号“XX”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二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乐清市XX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乐清市XX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涉案产品所使用的“”、“XX”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XX”完全相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根据原告的鉴别说明,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或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乐清市XX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XXX号、第XXX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乐清市XX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投资人崔XX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乐清市XX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乐清市XX因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乐清市XX侵权行为的性质、形式、后果,乐清市XX经营的地点、范围、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赔偿原告深圳XX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88.5元,被告崔XX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4-07
  • 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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