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安市XX公司与广安市人社局、郑XX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广法行终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XX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广安市城南。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城镇居民,系广安市人前锋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审第三人郑XX,女,生于1963年6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54年8月4日,系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安市。


上诉人广安市XX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郑XX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郑XX系开发公司职工。2013年6月27日上午11时30分,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广安XX公司内往外行驶至该公司三期灰库交岔路口左转弯时,撞上违规停放的由黑海贵驾驶的“宁CXXX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其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黑海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后,送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初步诊断为:1.头皮裂伤伴血肿;2.脑震荡;3.右锁骨中段折(横型)。2013年9月11日,郑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人通行证、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和陈XX的证明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开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发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只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第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3)7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XX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开发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第三人郑XX系开发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郑XX在下班途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通行证。


2、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工友郑XX和陈XX的证明材料。


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


6、劳动合同书两份。


7、企业基本情况。


8、广安人社工决(2013)7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1、李XX调查笔录。


2、甘XX调查笔录。


3、现场照片2张,车停的部位以及道路的状况。


4、挂号信封复印件,证明开发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伪造事实经过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决定,违背法理,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阐述理由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XX未作书面答辩,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在原审质证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在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被上诉人反映后未进行调查,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人社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调查处理职权,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劳动工伤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第三人郑XX与上诉人开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郑XX在下班途中受伤,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责任书有伪造事实经过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作出的,属于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文术峰


审判员 文达成



书记员 贺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宝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06-13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