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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密民初字第17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建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9XXXX5533。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邹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桃园担任审判长,法官周X、人民陪审员陈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04年,北京XX公司将密云县XX、X2号楼、X3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滁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二建)。后因滁州二建无力继续承建该住宅楼工程,滁州二建将未完成工程转包给被告中XX公司。原告自2004年起便为上述住宅楼的建筑工地供应沙石料,但滁州二建与中太XX一直未支付沙石料款。2010年,原告将滁州二建与中太XX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中太XX承担全部欠款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中太XX承建密密云县XX、X2号楼、X3号楼工程,因前期滁州二建所欠邹XX5号楼沙石料款164495元,7号楼沙石料款57644元,另加诉讼费4200元,共计226339元。2012年12月份,住宅楼已全部完工。被告陆续偿还了35000元,尚欠191339元。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19133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邹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协议原件,证明滁州二建欠邹XX沙石料款,且中XX公司同意承担滁州二建所欠邹XX的债务,并同意支付之前起诉的诉讼费;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赵XX系中XX公司X花园项目的全权代理人;3、邹XX与赵XX的通话录音,证明赵XX认可中XX公司于2011年仅偿还1万元,于2012年也只偿还1万元,2013年没有还款,以及证明中XX公司向邹XX还款时,邹XX出具了收条,且赵XX已经交收条交给了公司。


被告中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邹XX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北京XX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XX、X2号楼、X3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滁州二建,邹XX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滁州二建拖欠砂石料款共计222139元,此后中XX公司承接了密云县XX、X2号楼、X3号楼工程。此后邹XX将滁州二建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30日,中XX公司(甲方)与邹XX(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现承建密云县XX、X2号楼、X3号楼工程,因前期滁州市XX公司所欠邹XXX2号楼砂石料款壹拾陆万肆仟肆佰玖拾伍元(164495元),X3号楼砂石料伍万柒仟陆佰肆拾肆元(57644元),另加诉讼费四千二百元整(4200元)共计贰拾贰万陆千肆佰元整(226400元),其中前期甲方已付部分款项详见收条,在后期总结款时去除,经双方协商,甲方现承诺X1号楼、X2号楼、X3号楼完工后全部付清给乙方,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甲方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维权。"上述协议加盖了中XX公司的公章,赵XX作为经手人在协议下方签名。因拖欠的砂石料款金额加上诉讼费共计金额为226339元,协议中书写的226400元系计算错误,邹XX表示按226339元主张权利。庭审中,邹XX称中XX公司共计向其支付3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邹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滁州二建在建设X花园住宅楼时,向邹XX购买砂石料,邹XX与滁州二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邹XX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滁州二建应当支付价款,但滁州二建拖欠砂石料款未支付,因此滁州二建系债务人,邹XX系债权人。此后因中XX公司承接了X花园工程,其自愿承担滁州二建所欠邹XX的砂石料款及之前起诉的诉讼费,并且与邹XX签订了书面协议,该行为表示邹XX同意滁州二建将债务转移给中XX公司。中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226339元偿还给邹XX,但其仅偿还35000元,尚欠191339元至今未付,故邹XX起诉要求中XX公司偿还此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十九万一千三百三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桃园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7-17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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