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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衡民三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瑞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XX律师。


被告:衡水XX。


负责人:杜XX,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与被告衡水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XX、马XX、李XX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闫瑞梅;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诉称:原告是以生产图书馆书架、办公家具、文件柜、档案柜等产品为主的企业,在该产品上使用“捷达”商标并于2006年12月将“捷达”商标进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天津XX公司在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捷达”商标和相似商标“XX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遂找其协商要求其停止使用,但其置之不理。在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衡水XX从被告处购进了贴有“XXX”商标的文件柜在衡水市桃城区进行销售,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天津XX公司在其销售的商标权商品分类中的第20类中大范围的大量使用“XXX”商标,其范围扩大到北京、河北、上海等地,销售数量无法估计。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产品销量急剧下降,损失无法估计,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二被告在其销售的铁柜上使用“XXX”或“捷达”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铁柜上使用“XXX”或“捷达”商标并销毁相关资料;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水XX在提交的答辩书中辩称:自己是做办公家具用品销售生意的,在2013年5月到天津考察市场时,发现被告出售的“捷达”牌文件柜质量好,在天津、北京等地的销售量很大,故购进3个文件柜在衡水进行销售,现已经全部售出。在销售过程中,大概是去年8月份,原告方找过他们,提出其销售的文件柜侵犯了其商标权,为了避免纠纷,答辩人就没有再销售被告的文件柜。答辩人在购进被告贴有“XXX”的文件柜时不知道是商标侵权产品,而且答辩人就卖过三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主要侵权人应当是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衡水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商品侵权,理由是:(1)被告是一家销售公司,其销售的产品是案外人天津XX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与天津XX公司有销售代理协议;(2)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进货渠道合法,出入库单据齐全,无论从主观和客观要件上都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外人天津XX公司制作的金属柜拥有“捷达”注册商标所有权。(1)该所有权是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将1996年注册的“捷达”牌金属柜商标(注册号834572)转让而来的,双方有转让协议,天津XX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用,转让行为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天津XX公司已成为“捷达”商标的合法拥有人。(2)该注册商标在1996年注册,2006年进行了展期,现在仍然处于有效期内。当时所注册的带有“捷达”标识的商标是用在六类“金属柜”商品上,从目前证据看,被告经天津XX公司授权销售其在先注册的“捷达”牌商标,用于“金属柜”商品是国家工商局认定的产品,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不构成对原告的所谓的商标权的侵权,而且我们注意到原告注册二十类商标是2006年,是在我们注册之后。我们认为原告具有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我们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在其销售的铁柜上使用“XXX”或“捷达”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XXX”和“捷达”商标、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1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北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武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坡镇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的名称为武邑县XX厂;2、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捷达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中图书馆书架、办公家具、文件柜、档案柜等商品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3、在2012年12月27日肖建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天津XX公司在2012年销售捷达商标的办公家具、文件柜;4、被告天津XX公司订货指南一份,证明天津XX公司使用商品的范围及销售范围;5、原告从XXX被告XXX经营处销售点拍摄照片三张,证明衡水XX销售的侵权产品;6、2007年7月份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商标异议申请书和国家商标局通知武邑县XX厂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证明天津市XXX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不成立。7、原告与XXX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被告天津XX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捷达”金属柜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及荣誉证书20页,时间为1999-2007年,证明商标使用的时间及产品有国家家具协会等颁发的证书,以及证明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可。2、商标核准续展的证明共计6页,其中第2页为商标注册证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图案一致,证明我们注册在前使用在前;3、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将“捷达”商标转让给了天津市XX公司;4、本案被告和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使用合法。5、“XXX”标识图案作品登记证书,证明“XXX”的版权图案在2002年3月19日进行作品登记早于原告商标使用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证据3原告的取证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前身是天津市XX厂)是一家以生产金属材质的文件柜、档案柜等系列金属柜为主的企业,1996年4月为该产品注册“捷达”商标,注册号:834572,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柜”。后来经过续展,商标使用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河北XX公司(其前身是武邑县XX厂)也是以生产金属材质的文件柜、档案柜等产品为主的企业,并于2006年12月也为该产品注册“捷达”商标,注册号: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河北XX公司注册“捷达”商标时,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过异议申请,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支持。2010年1月18日天津市XXX有限公司将“捷达”商标转让给天津XX公司,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天津XX公司把生产的“捷达”牌金属柜产品贴上自己的美术作品“XXX”作为标识图案,委托天津市XX公司代为销售。河北XX公司发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及尼斯分类原则,“金属柜”并非规范商品名称,而是0611组商品的组名之一,第0611组是指保险柜等非家具类金属材质的柜类商品;第20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和不属别类的塑料制品,尤其包括金属家具和野营用家具等商品,故金属材质的家具类“文件柜、档案柜、陈列柜”归于第20类的2001组商品。6类的“金属柜”与20类的“文件柜、档案柜、陈列柜”不存在包容或重叠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XX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的“捷达”商标和本案原告河北XX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的“捷达”商标均为合法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及尼斯分类原则,“金属柜”并非规范商品名称,而是0611组商品的组名之一,第0611组是指保险柜等非家具类金属材质的柜类商品;第20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和不属别类的塑料制品,尤其包括金属家具和野营用家具等商品,故金属材质的家具类“文件柜、档案柜、陈列柜”归于第20类的2001组商品。因此,天津XX公司生产的产品,凡在超出0611组范围之外的属于家具类的“文件柜、档案柜、陈列柜”等产品上张贴使用“XXX”或“捷达”商标属于侵权商品。本案被告天津XX公司、衡水XX销售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应立即停止对该侵权商品的销售。被告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案外人代理销售“捷达”牌金属柜、金属家具等相关产品。故被告天津XX公司的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以及明确的提供者。又因天津XX公司拥有“捷达”注册商标所有权,且注册的第6类“金属柜”的概念很难让普通人区分其范围,因此,认定被告天津XX公司不知道销售的金属材质的文件柜、档案柜等是属于20类的侵权产品。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XX销售的侵权产品,自称是从被告天津XX公司购进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天津XX公司否认是从其处购进。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衡水XX销售数量有限,因此,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衡水XX销售贴有“XXX”标识的“捷达”牌金属材质家具类的“文件柜、档案柜、陈列柜”等商品是属于侵犯原告河北XX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对该侵权商品的销售。


二、被告衡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衡水XX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22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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