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XX律师。
被告闫X。
被告周XX。
被告闫XX。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闫X、周XX、闫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义东实行独任审判。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以已收到被告缴纳的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
书 记 员 刘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