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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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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遂草民初字第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年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何XX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西XX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年华、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3年12月11日16时55分,被告何XX驾驶摩托车在谷团村处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旁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遂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和被告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X赔偿医疗费51007.54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328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车旅费2698.6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6458.14元。


原告叶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4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XX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违反程序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何XX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2、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被告认为在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013年8月10日的CT票据,不是本次事故的票据,对被告的这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己喝醉酒摔伤,与被告无关,对此项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车旅费2698.60元。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票据有一部分并不是正式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车旅费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4、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私自委托所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XX辩称: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的损失也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


被告何XX向本院提供了3组证据:


1、现场图,拟证明交警部门一人办案,程序违法。


2、叶XX等4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叶XX等4人笔录相互矛盾,交警部门一人办案,程序违法。


3、2013年12月18日的摆拍照片、工作记录、送达回证,拟证明交警部门一人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的案卷材料,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明知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必须3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何XX驾驶赣D×××××摩托车由禾源往草林方向行驶至谷团村一公厕前路段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一直到2014年1月3日原告才转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780.54元、误工费(90日+41日)×(28569元/年*365日)=10253.53元、护理费3280元、伙食补助费41日×10元/日=410元、营养费41日×10元/日=4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87296.07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载物超过额定宽度,并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实有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提出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序违法且原告系自己喝醉酒摔倒,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差旅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系无效票据,但原告方的交通费用确实已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损失61107.25元。


二、被告何XX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精神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06元。此款由被告何XX承担1614元,原告叶XX承担692元。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叶XX已预交,限被告何XX在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叶XX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曹XX


  • 2014-08-04
  • 遂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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