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XX。
经营者张X。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苏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因原告已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