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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吴江XX、苏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朝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XX。


经营者张X。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苏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因原告已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



书 记 员  钱XX


  • 2015-06-11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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