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黔盘刑初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兆贵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贵,贵州XX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刘XX等人在盘县城关XX一家烙锅店喝酒,20时许,张X与刘XX一起来到盘县城关镇人民西XX张X租住的屋内,在客厅,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并抓打,张X从卧室拿出刀杀了在客厅门口的刘XX肚子一刀,刘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物品刀二把被依法扣押。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XX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下腹致腹主动脉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吴XX、吴某、冯XX、董XX、刘XX、刘XX、刘XX、黄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持刀杀伤刘XX,并致刘XX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量刑的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仅因口角纠纷就持刀杀伤刘XX,并致刘XX死亡,且案发后未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二、涉案物品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施关书


  • 2014-06-25
  • 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