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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2)宝行初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世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延安市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XX律师。


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万利,延安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


第三人周X,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三原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2006年3月16日,延安XX公司向被告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X共同投资,经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延安XX公司,作为延安XX公司股东,合作经营至今。由于业务需要,原告到被告处调阅公司有关资料,发现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变更,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这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变更登记。原告调查发现,作为公司股东周X,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背着原告,私自伪造《转股协议章程修正案》、《延安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文件,提交给被告,骗取被告从而实现了公司的股东登记变更。此股东变更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工商登记机关的被告依据虚假文件,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X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2006年3月20日为延安XX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准确,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对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人XX公司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据此被告作出的此项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X述称,首先,XX公司于2006年进行变更登记行为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作为XX公司原股东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全部过程,当时就知道工商登记机关对XX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的事实,况且原告曾委托律师到工商登记机关调取XX公司变更登记的全部案卷,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退出延安XX公司,并从第三人处领取164万元股权转让金,双方签订了《转股协议》,会议还通过了《XX公司章程修正案》,XX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备,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X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第三人周X均系延安XX公司原股东。2006年3月16日,延安XX公司向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及委托代理人周XX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代理人周XX居民身份证及签名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全体新旧股东签字印章的《XX公司章程修正案》;4、《验资报告》;5、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全体新旧股东签字印章的《XX公司2006年股东会决议》;6、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转让股东签字印章的《转股协议》;7、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转让股东签字印章的《新股东的身份证明》;8、加盖公司公章的《XX公司股东出资情况》。2006年3月20日,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周X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王XX出具的股权转让金收款收条以及协议纪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XX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XX公司2006年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新股东身份证明》、《XX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证人周XX出庭作证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丽阳


代理审判员  艾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书 记 员  刘XX


  • 2012-06-12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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