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徐刑初字第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纯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


辩护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许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范XX。


辩护人翟纯君,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郑X。


辩护人秦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朱X。


辩护人田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崔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许X、许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翟纯君、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秦X、周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田X、崔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X在江西省南昌市家中利用某软件通过互联网扫描方式发现上海XX公司运营的新华一城卡电子商务平台存在安全漏洞,遂非法侵入该平台数据库,取得管理员权限,窃取包括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密码代码、账户金额的电子数据。后被告人吴X将其入侵方式告知被告人王XX,并与被告人王XX合谋将窃得的相关数据套取现金。被告人王XX根据被告人吴X提供的入侵手法成功侵入新华一城卡电子商务平台后,二人分别使用所窃账户金额数据以人民币8,664.79元、8,168.88元的价格在新蛋网网购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嗣后,被告人王XX联系被告人郑X,让其帮忙寻找下家,将窃得的数据套现。被告人郑X遂通过被告人陈XX联系被告人朱X,最终由被告人朱X找到被告人李XX、范XX,由被告人李XX、范XX寻找“黄牛”以“卡卡转账”方式具体实现套现。被告人吴X、王XX遂通过被告人郑X与被告人陈XX、朱X、李XX、范XX商定分赃比例,确定由被告人吴X、王XX获得套现额的40%,被告人李XX、范XX获得套现额的45%,被告人朱X获得套现额的10%,被告人郑X、陈XX获得套现额的5%。


2012年10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王XX、郑X在武汉将所窃数据整理后通过互联网经被告人陈XX、朱X交予被告人李XX、范XX。被告人李XX、范XX收到数据后通过“黄牛”再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将所窃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内的资金转账至“黄牛”顾XX、潘X、李某某、肖XX、陈某、梁某某、周X、胡XX、姜某某持有的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内。随后被告人李XX将所得赃款按约定的比例以银行转账方式分至各被告人。经审计,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2,330元,共套取现金人民币771,875.05元。其中,被告人吴X获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利用窃得的数据网购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168.88元;被告人王XX获得赃款人民币118,400元,利用窃得的数据网购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664.79元;被告人郑X获得赃款人民币96,600元;被告人陈XX获得赃款人民币26,820元;被告人朱X获得赃款人民币208,910元;被告人李XX获得赃款人民币329,202.06元;被告人范XX获得赃款人民币20,342.99元。


2013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31日,被告人吴X、王XX、郑X、陈XX、朱X、李XX、范XX先后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七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系主犯;被告人陈XX、朱X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获得最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实际获得赃款较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实际获得赃款较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共同盗窃,只是帮助销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进行新华一城卡账户内资金转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没有参与分赃,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共同盗窃,只是帮助联系销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参与计算机数据的窃取,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肖XX、肖X、李某某、周X、顾XX、潘X、陈某、梁某某、胡XX、姜某某、雍X、沈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新华一城卡转账记录、消费明细、公告通知、资金赔付清单、悔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经查,被告人吴X非法侵入新华一城卡电子商务平台数据库,取得管理员权限,窃取包括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密码代码、账户金额的电子数据,并将所窃电子数据或用于新蛋网网购笔记本电脑,或与被告人王XX合谋套取现金,其主观上有直接非法占有上述所窃账户资金的目的,且实际获得赃物和分得赃款。被告人吴X窃取新华一城卡电子数据的目的,并非以所窃账户信息为交易标的直接销售他人予以牟利,而是将所窃的电子数据记载的虚拟财产转化为现金或实物的财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王XX虽窃取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密码代码、账户金额的电子数据,但并没有完全控制和占有上述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被告人李XX、范XX、郑X、陈XX、朱X明知上述电子数据非法获取,为非法占有上述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仍按照各自分工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套取现金,最终实际占有被告人吴X、王XX所窃取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并按照约定比例予以分赃,致使盗窃得逞。故被告人李XX、范XX、郑X、陈XX、朱X在主观上有与被告人吴X、王XX共同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窃取新华一城卡账户资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X、陈XX、朱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等人在将窃取的新华一城卡电子数据所记载的账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过程中,互为意思联络,共同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被告人吴X、王XX具体实施窃取电子数据,被告人李XX将窃取的电子数据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予以套现,被告人范XX帮助被告人李XX进行“卡卡转账”,并收取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X、陈XX、朱X在本案中起到了介绍、传递数据的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实施窃取电子数据以及套现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X、王XX盗窃价值人民币81万余元;被告人李XX、范XX、郑X、陈XX、朱X盗窃价值人民币80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X、陈XX、朱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王XX、李XX、范XX、郑X、陈XX、朱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主动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2,330元、被告人朱X主动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XX、朱X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X、王XX予以退赔。


陈XX、朱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12-12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