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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XX公司与董X、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7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旵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枞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姚XX,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枞阳县XX公司与被告董X、第三人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第三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XX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了池州市XX公司开发的屏江花园2#-5#楼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将瓦工及外墙脚手架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农民工工资用途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给被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未计入原告支付的8万元工资,第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后第三人发现未计入原告支付的8万元工资,要求与被告再行结算,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4月,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10万元欠款。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支付的8万元工资与10万元欠款无关联性。为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10万元欠款。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项已直接结算完毕,且原告支付的8万元不在双方结算当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8万元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枞阳县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说明及转账凭据,证明原告直接给被告8万元,被告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未将此8万元款项进行结算;


证据3、(2013)贵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8万元工资款与第三人欠被告的工程款无关,且应由原告主张返还,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


董X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挂靠公司,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2、本案所涉8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8万元是被告所承包工程所有工程款的一部分。2011年1月14日,原告接受第三人指使共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之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工地所有账目已经结清”;4、本案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起诉实在浪费司法资源。8万元以及50万元是原告受第三人指使而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第三人尚欠被告10万元工程款,欠条载明“工地所有账目已经结清”,所以本案的8万元已经纳入进行了结算。本案争议的8万元于之前起诉的10万元是没有关系的,8万元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


证据2、原告池州项目的负责人房列满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在年终支付工程款时由原告代扣10万元,说明本案的原告对8万元款项是十分清楚的,在此前提下承诺支付。


姚XX述称:本案所涉的8万元没有经过其允许,而是由原告直接付给被告的,结算的时候其未将该8万元纳入一并计算。


姚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董X对枞阳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内容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受第三人指使而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同时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对法院判决书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第三人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注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姚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枞阳县XX公司对董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涉及本案的原告,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并没有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被告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该判决书也未将本案的8万元纳入工程结算;对证据2有异议,房列满不是公司负责人,不能代表原告。该证据只是要求第三人与被告直接完善结算手续后,原告进行代扣,不代表原告认可了该8万元纳入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主张该8万元。


姚XX对董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枞阳县XX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列满不能代表原告,也不能代表原告认可了该8万元纳入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因房列满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能体现与本案所涉8万元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枞阳县XX公司承建池州市XX公司开发的屏江花园2#-5#楼工程(原名和谐家园)。2010年3月20日,姚XX作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董X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的瓦工及外墙脚手架硬化交由董X施工,承包价34元/㎡(含临时设施即围墙、工棚、机械设备、基础的施工、工地所有零星用工、项目部一次性补助被告2万元整),建筑面积以决算为准。庭审中,董X及姚XX均认可董X已收到姚XX支付的款项共计58万元(含枞阳县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董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8万元)。2012年1月21日,董X与姚XX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姚XX尚欠董X10万元工程款。姚XX遂向董X出具一份10万元欠条并载明“欠董X工资10万元,工地所有账目结清”。


2013年3月11日,董X诉至本院要求姚XX支付其工资款10万元,法院判决姚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董X10万元。姚XX以结算时未将枞阳县XX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董X支付的8万元纳入一并计算为由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XX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工地所有账目结清”,其主张的8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早于该欠条出具时间,姚XX的该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无充分合理的解释,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项已直接结算完毕,且原告支付的8万元不在双方结算当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8万元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X与姚XX对《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价及以及建筑面积以决算为准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因此董X在完成施工工程后,姚XX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董X与姚XX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姚XX确认其尚欠董X工程款10万元。姚XX遂向董X出具一份10万元欠条并载明“欠董X工资10万元,工地所有账目结清”。因枞阳县XX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将支付董X8万元的事实电话告知了姚XX且姚XX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姚XX在此之后与董X结算工程款时仍向董X出具10万元欠条且注明“工地所有账目结清”,故在姚XX不能举证证明全部工程款为58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应对姚XX与董X在工程结算时确定工程款为68万元已达成合意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姚XX虽述称枞阳县XX公司支付给董X的8万元款项未计入双方工地账目结算,董X应予返还。但本院认为姚XX及枞阳县XX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8万元款项未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且姚XX主张的8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早于该欠条出具时间,其述称理由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无充分合理的解释理由,故本院对姚XX的述称主张不予采信,对枞阳县XX公司要求董X返还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枞阳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原告枞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书 记 员 宋会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04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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