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欣,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害人徐XX至被告人陶XX家中,委托被告人陶XX帮忙置换房屋,被告人陶XX谎称能托人办成此事,让徐XX提供人民币2万元的办事费用。随后,被告人陶XX带被害人徐XX至本市石泉XXXXX号的某某茶庄,被害人徐XX采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刷卡人民币19880元。次日,该茶庄业主李XX将人民币19880元交给了被告人陶XX。被告人陶XX得款后并未办理徐XX所托之事,而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2月1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陶XX,被告人陶XX等候在本市某某三村XX号XXX室家中,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邱XX、张XX、李XX、陶X甲、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签购单,短信照片,证明一份,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殷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判员王XX
书记员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