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中财雅典城14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晓冬,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代码424XXXX0540-3,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XX。
法定代表人郭XX,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XX律师。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文XX、尹晓冬,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太阳岛过街XX桥铁艺工程,工程造价447900元,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因该工程追加项目,增加工程款77810元,被告亦未反对,于是原告继续完成了全部工程。初期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95000元工程款,后期却拖延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07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831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239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质保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计价表3张。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
证据二、XX桥铁艺造型追加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原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
证据三、中国XX进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3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四、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月,对铁艺工程桥上护栏装置进行了添加,对桥下铁艺造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工程量。
证据五、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原告对桥下铁艺造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工程量。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47900元,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施工图的各项工程清单和固定单价计算出来的。由于原告对城堡铁艺造型工程量计算错误,应从合同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人工及材料费用共计47534.50元。原告未就工程决算计价表中约定的价款为50700元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应减少50700元。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85000元,合计395000元。工程合同价款为447900元,应减去计算错误的城堡铁艺造型工程量价款47534.50元,减去原告实际未施工的工程价款50700元,因此本工程合同实际价款为34966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5000元,多支付了45334.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加项目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所以如果合同工程量需要变更的,对于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需由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确认。原告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报价需经发包方确认的,才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被告同意新建工程的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计价表3张。证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447900元,合同价款是根据工程决算计价表确定各个分项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计算。
证据二、铁艺造型大样图、黑龙江XX公司出具的桥头堡铁艺造型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工程决算计价表中记载的桥头堡铁艺造型数量为48平方米,但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桥头堡铁艺造型工程量为11.08平方米,并且原告也是按照设计图纸确认的11.08平方米进行实际施工,该项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因计算错误应相应减少,根据工程决算计价表,该桥头堡铁艺造型材料费单价为1100元,多计算的面积为36.92平方米,金额为40612元,该桥头堡铁艺造型人工费应相应核减6922.50元,应从合同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上述人工及材料费用共计47534.50元。
证据三、桥面铺装大样图、铁艺拖承大样图、桥下铁艺造型大样图,附图一,太阳岛风景区松北大道人行XX桥工程桥下檐线造型变更(通知),竣工后的桥面铺装大样图、铁艺拖承大样图、桥下铁艺造型大样图。证明本工程设计图纸中原包括安装钢梁铁艺58套,桥底沿线造型140米,角钢120支,未实际施工的125米的氟碳漆的工程量,由于设计单位向被告发出了设计变更通知书,取消了该工程量的施工,原告也按照设计单位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工程决算计价表中记载的安装钢梁铁艺所对应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标准,应从合同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上述人工及材料费用共计507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XX桥铁艺造型追加项目无发包人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是施某某,只能证明对工程返工修改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的建设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已约定工程量的具体项目,工程项目中的固定价格为447900元,追加项目不是固定总价;对证据二有异议,图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图纸出具时间是2010年6月,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黑龙江XX公司出具的桥头堡铁艺造型工程量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被告据此计算的工程量无依据,是错误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图纸的设计时间是2010年6月,而原、被告2011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图纸与本案无关,竣工图无当事人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竣工图纸编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而设计变更通知的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工程已经竣工,后下设计变更通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太阳岛过街XX桥工程,工程地点为太阳岛路口,工程日期30XX,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合同价款为一口价447900元,此工程造价是被告根据原告工程决算和参考市场材料和设备造价,经审核协商决定的最终工程结算款;原告按照设计院设计图纸,负责过街XX桥护栏及扶手、铁艺造型的制作、运输、防锈、及喷漆,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通知书及验收资料,被告应在15日内组织验收,如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投入使用,则视工程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XX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开工款,即134370元,施工进度达到50%,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合同总额40%,即179160元,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11975元,被告预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此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未予验收,并对工程做部分修改,直至2011年10月,该工程才施工完毕,2011年年底前,被告将此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18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3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过街XX桥铁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虽然被告未对该工程验收,但已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应以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日期,即2011年12月31日,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施工完毕后给付原告除合同固定价款447900元的5%质保金22395元外的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4479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95000元,扣除质保金22395元,余款为30505元,此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合同固定价款5%的质保金22395元,按约定被告应于使用该工程后的一年内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此款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3720.34元,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质保金22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此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69.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加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追加项目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多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及原告未就工程决算计价表中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但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附带的工程量计算表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且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及所附变更通知无原、被告负责人签字,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工程款30505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工程款利息3720.34元,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
三、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质保金22395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质保金利息1269.05元,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质保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62元(案件受理费3314元,邮寄费48元),原告哈尔滨XX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负担2067元(此款原告哈尔滨XX公司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琳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 记 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