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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二中刑终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修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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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女,197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X,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XX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薛X、陈XX、刘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XX、刘XX,听取了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XX判决认定:


1、被告人薛X、陈XX伙同被告人高X于2013年8、9月间,对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反映问题的被害人吕X进行欺骗,谎称可用网上新闻报道的方式帮助被害人吕X解决其上访问题,并以此为名从被害人吕X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高X、薛X、陈XX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中国移动手机通话详单、新闻报道稿件、中国XX及北京XX分别出具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薛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2、被告人高X、陈XX、刘XX伙同刘X2(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9、10月间,对到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反映问题的被害人江X进行欺骗,后将被害人江X带至本市东城区XXXX26号内,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江X解决其上访问题,并以此为名从被害人江X处骗取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X的陈述、证人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廉政研究内参编辑部”内参核稿函、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3、被告人高X、薛X、陈XX于2013年11月间,对到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反映问题的被害人刘X3进行欺骗,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X3解决其上访问题,并以此为名从被害人刘X3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高X、薛X、陈XX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党委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4、被告人高X、薛X、陈XX于2013年12月间,在本市陶然亭桥附近,对准备到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反映问题的被害人陈X2进行欺骗,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陈X2解决其上访问题,并以此为名从被害人陈X2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上访材料及息诉罢访协议书、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5、被告人薛X、陈XX等人伙同被告人高X于2013年12月间,对到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反映问题的被害人胡X进行欺骗,谎称可用网上新闻报道的方式帮助被害人胡X解决其上访问题,并以此为名从被害人胡X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高X、薛X、陈XX等人伙分;后被告人薛X将被害人胡X带至本市东城区XXXX26号内,并伙同被告人刘XX、高X及刘X2(另案处理)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胡X解决其上访问题,骗取被害人胡X的信任,并以此为名再次从被害人胡X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X、薛X、陈XX于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XX后于同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材料、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核查回函二份、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网站核查情况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二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起获记录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薛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薛X、陈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薛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诈骗事实的行为,故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江X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胡X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名片三十六张、证件十九本、公章九枚、证书(封皮)三个及XX快递详情单十一张,均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高X、薛X、陈XX退赔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吕X、刘X3、陈X2、胡X。


陈XX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刘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去过信访局,也没有拿过钱。


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没有收到访民的钱,没有为其他被告人的行骗提供帮助,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诈骗活动,原判认定刘XX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原审被告人高X、薛X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刘XX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XX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去过信访局,也没有拿过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XX没有收到访民的钱;没有为其他被告人的行骗提供帮助;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诈骗活动;对其他被告人的诈骗活动并不知晓;原判认定刘XX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刘XX在擅自设立相关机构后,不但指使高X等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而且亲自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其应对被害人江X的被骗事实和被害人胡X的部分被骗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原审被告人高X、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XX、刘XX、高X、薛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扣押款项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物品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高X、薛X、陈X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吕X、刘X3、陈X2、胡X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陈XX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  周 耀



书 记 员  白XX


  • 2015-01-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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