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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龙XX、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征地拆迁
  • (2010)安民三终字第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慧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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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龙XX、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龙XX、陈XX于2009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1.65亩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补偿款38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XX与龙XX系本家叔侄关系,因龙XX、陈XX长年不在家,村里分给龙XX、陈XX的1.65亩耕地一直由龙XX耕种。2008年12月7日,在本村村委和小组的主持下,龙XX、陈XX与龙XX签订了书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龙XX、陈XX将自己承包的大宫河堤路南西头东邻运河、西至龙XX、南至忙种路、北至大路的1.65亩土地转包给龙XX。因龙XX、陈XX父母的坟地在协议书确定的承包地内,为避免日后另有纠纷,双方约定龙XX、陈XX为父母修坟、扫墓,龙XX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干涉,并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2009年5月6日,龙XX、陈XX为父母修坟墓时造成了坟墓周围小麦毁坏严重,龙XX之妻秦XX到现场阻止龙XX、陈XX修坟,并骂龙XX、陈XX,后经村委调解,龙XX、陈XX对其造成龙XX小麦损失已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龙XX、陈XX在为父母修坟时,与龙XX家庭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龙XX、陈XX诉请解除转包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龙XX、陈XX主张粮食补贴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龙XX、陈XX与被告龙XX签订的1.65亩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龙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XX、陈XX1.65亩耕地(东邻运河、西至龙XX、南至忙种路、北至大路);三、驳回原告龙XX、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XX负担。


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5月6日,龙XX、陈XX修坟时,龙XX当时在外打工,不可能阻止其修坟,秦XX既没有对龙XX、陈XX进行辱骂,也没有进行阻止,否则,龙XX、陈XX不可能当天即将坟墓修好,原审仅凭龙XX的证言认定龙XX违反转包协议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龙XX并未违约,原审依据《合同法》判令解除转包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龙XX、陈XX的诉讼请求。


龙XX、陈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载明:龙XX每年付给龙XX、陈XX小麦600市斤作为转包费,由组长龙XX负责交接;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龙XX作为主持人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XX、陈XX与龙XX经村委、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村民小组组长龙XX不仅作为主持人参与了上述土地转包协议的签订过程,而且负责上述转包费的交接工作,其在原审当庭证实了龙XX之妻阻止龙XX、陈XX修坟的事实,龙XX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龙XX的证言,原审依据龙XX的出庭证言认定龙XX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龙XX、陈XX依据协议约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于法有据,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亦无不当。综上,龙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XX



书 记 员   平玉珠


安法网4504号


  • 2010-08-1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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