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继承人赵X在浙江省海盐县XX插队落户时与当地居民生育一子即某某。国家落实政策后,赵X回到上海,因与原告生父分居两地,感情日薄遂离婚,原告由生父抚养。赵X回沪后结婚,育有一女即被告宋XX。被告赵XX系赵X之父,赵X之母已过世。2012年5月,赵X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原告应亲属的通知回上海与被告宋XX共同料理赵X的后事。后原告与被告宋XX对赵X名下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迄今未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条件问题无法受理此案,原告只能暂时撤诉。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与被告赵XX具有祖孙关系。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C村房屋”)、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B路房屋”)及赵X名下的其他遗产。
被告赵XX未到庭答辩。庭后被告赵XX向本院陈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赵X名下的房屋、存款等遗产。
被告宋XX辩称,不认可原告与赵X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原告陈述的其他身份情况无异议。赵X、宋X生前均未立遗嘱。赵X从未与原告生父结婚,相关派出所、民政局都没有相关资料,被告宋XX也从未听赵X讲过其去外地插队落户及育有子女的事。原告虽然参加了赵X的葬礼,但不能证明赵X与其有亲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赵XX等人的鉴定没有经过法院委托,被告宋XX对该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均不认可。C村房屋、B路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告宋XX系C村房屋的安置人口,B路房屋的安置人口有6人。被告宋XX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两被告继承赵X名下的遗产,要求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赵XX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X与其配偶宋X育有一女即被告宋XX,其二人未收养过其他子女。被告赵XX系赵X之父。宋X于2004年3月15日报死亡,赵X于2012年5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X之母先于赵X死亡,宋X的父母均先于宋X死亡。赵X、宋X生前未立遗嘱。
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赵X名下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是被告赵XX的外孙予以生物学鉴定,该中心以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受理该案为由作出退案处理,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与被告赵XX、原告生父周X、赵XX之子赵X、赵XX之女赵X、赵X共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与被告赵XX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浙江省海盐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父周X曾与赵X于1976年结为夫妻,并于197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即某某,后因赵X按当时政策返回上海,周X与赵X于1983年离婚,原告由周X抚养。原告另提交2014年2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支持赵XX与周XX之间有祖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出席赵X的葬礼。
上海市徐汇区XX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1月3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宋X。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市值为15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3月29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赵X。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市值为120万元。
现在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赵X丧葬补助费14,662元,账户存储金额728.60元,合计15,390.60元。赵X2012年月养老金待遇为1,808.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机构均表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就本案的情况无法对原告与被告宋XX是否具有兄妹关系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赵XX询问笔录、户籍资料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肥西县花岗镇B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海盐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法大(2014)医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C村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B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X与原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原告是否系赵X的继承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非法院委托,但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现也无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海盐县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尽管现无书面证据证明赵X与原告生父周X曾进行过婚姻登记,但其时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公布实施,不能排除赵X与周X存在事实婚姻的可能,且不论赵X与周X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该《证明》均说明其二人曾育有一子即某某。原告与被告宋XX庭审中亦均确认原告曾出席过赵X的葬礼,若原告与赵X之间毫无关系,原告出席赵X葬礼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XX与原告具有祖孙关系,再结合浙江省海盐县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宋XX庭审中确认的原告曾出席过赵X葬礼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赵X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的概然性明显高于其二人不具有亲子关系的概然性,现被告宋XX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情况,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亦无法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对赵X与原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进一步鉴定,故就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赵X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原告系赵X的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赵X、宋X生前未立遗嘱,故其二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被告宋XX虽称其系C村房屋的安置人口,并称B路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有6人,但截至本案判决前,被告宋XX未能就此举证,对于C村房屋、B路房屋应当按照目前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予以处理。对于C村房屋,应系赵X、宋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B路房屋,因该房屋产权系在宋X死亡后取得,应系赵X的个人财产。宋X死亡后,其名下的遗产应当由赵X与被告宋XX继承。赵X死亡后,其名下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继承。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XX在赵X生前与其少有往来,被告宋XX对赵X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其应当适当多分。因被告宋XX对C村房屋、B路房屋可取得的份额较多,故上述两套房屋归被告宋XX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
对于赵X名下的丧葬费,并非赵X的遗产,原、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赵X生前供养的人,故该笔钱款应当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对于赵X个人账户中的存储金额728.60元,因其时宋X已死亡多年,而赵X2012年的月养老金待遇为1,808.40元,该笔钱款应系赵X的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取得。
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X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宋XX所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被告赵XX各30万元;
二、被继承人赵X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宋XX所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X、被告赵XX各35万元;
三、现在被继承人赵X养老保险账户内的丧葬补助费14,662元、个人账户存储金额728.60元由原告周XX、被告赵XX、被告宋XX各取得5,1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4元,减半收取计14,262元,由原告周XX、被告赵XX各负担4,280元、被告宋XX负担5,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书 记 员 陆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