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章X。
委托代理人林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程璞,XXX律师。
一审被告桂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该公司总经室经理。
上诉人章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XX、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上诉人章X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一审被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廖XX与被告章X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脚手架8组,轮子8只,租金20元/天,运费3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期,但约定了租赁满30天,必须付一次租金。同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另查明,被告XX公司和被告章X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XX和被告章X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协议书》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章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租赁物的租金7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归还原告租赁物:脚手架8组,轮子8只及配套脚踏板。故原告要求被告章X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和被告章X无任何关系,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廖XX和被告章X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章X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将租赁物脚手架8组,轮子8只及配套脚踏板归还原告廖XX;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拉走结算,但其讲已回家过年,年后来拉。因此,租金应至2012年元月19日止。年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其拉走,其一拖再拖。上诉人即按合同地址去找,但没有此人,也无脚手架出租招牌,被上诉人实属恶意扩大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地址查无此人,且无名称招牌,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因此应不支持提供方的说法。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己经催告。合同第六项约定运费30元,是由被上诉人拉走的。上诉人使用完毕,没有理由再使用租赁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付租金780元。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一、201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只约定了“租赁满30天必须付一次租金”。首次30天满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表示租赁物使用完毕。上诉人使用租赁物至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为止,一直未归还租赁物品也未支付租金。二、上诉人称租期到2012年1月19日为止,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告知了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终止的事实。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的租赁协议所列条款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通过的条款,因此不能算是格式条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林XX公司未作陈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终止租赁协议时,是否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催告。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完租赁物后,于2012年1月19日告知了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及时取走租赁物,恶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多次提出催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已告知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的使用期限,而约定使用完及时送还。据此,上诉人用完租赁物,即为协议的履约到期时间,其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那么上诉人主张通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及时通告被上诉人的事实正确。但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提出多次催告事实,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告的事实有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经原告催要”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使用完租赁物后,是否及时的通知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引发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就是协议终止的准确时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租赁物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只约定上诉人使用完后及时送还被上诉人,可见租赁物的使用期是由上诉人所掌握和决定的。当上诉人决定不使用租赁物时,就是《租赁协议书》的终止时间,上诉人应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取走租赁物并结算清帐。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于201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上诉人,应以该时间为协议的终止时间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催告”的问题。“催告”是指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行使催告权,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的行为。但本案并不存在该情节,双方仅就终止协议的确切时间产生异议,并不需要行使催告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地址查无此人,且无名称招牌,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合同法规定的是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并不存在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且合同地址查无此人,无名称招牌亦不是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情节。据此,一审判决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