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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泉州市XX厂以及晋江XX公司工程部、晋江XX公司、厦门XX公司、段XX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2)民申字第1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烘县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XX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烘县,福建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X,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XX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XX、晋江XX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中宸XX)、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X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初字第492号卷宗材料及一审法院在泉州看守所向郑XX的调查笔录,本案双方实际已确认:2007年11月1日,双方在案外人福建省XX公司担保下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且双方在当日还确认前述2007年9月6日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直接转为2007年11月1日协议书的租赁标的物。一、二审判决解除其与XX厂于2007年9月6日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判决其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金,返还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郑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厂提交意见认为,其于2007年11月1日与郑XX及案外人南安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中宸XX提交意见认为,其与XX厂、郑XX无合同关系,与XX厂也无租赁关系,无须对他方所签合同承担法律义务,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经审查,郑XX长期从事钢管、扣件的租赁、转租业务,2005年至2007年期间,郑XX分别在石狮市华XX、晋江市阳光时代XX、南安市XX公司荷楼工地施工,其与XX厂于2005年9月22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2007年11月20日双方就租赁的钢管、扣件形成的租金及租赁物数量进行结算,郑XX确认:截至2007年11月20日,合计租用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尚欠租金371594.1元。尚欠材料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在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郑XX和XX厂均承认上述三个合同的租赁物为同一标的物,为续租。上述事实有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6日、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三份《泉州市XX厂发货明细表》及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费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据,判决郑XX支付XX厂租金371594.1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金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返还XX厂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或者相应的折价款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综上,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书 记 员  :段X


  • 2013-01-31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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