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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罗XX、吴XX、陈XX、何XX、赖X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耀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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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许耀超,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练科,广东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赖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辩护人练科、许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于2013年年底时,合谋以作法消灾的方法到云浮市云城区诈骗钱财,并由被告人陈XX、罗XX扮成寻找名医的人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赖XX扮成名医媳妇,被告人吴XX、吴XX、何XX扮成摩托车搭客司机负责运送。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XX、吴XX、何XX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陈XX、赖XX、罗XX从肇庆市德庆县城去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物色诈骗对象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XX、罗XX在云城区高峰街道肇庆XX附近发现被害人李XX后,六人按照事先安排好的作案方式,由被告人陈XX、罗XX以要求被害人李XX帮忙一起去找名医的名义,并由被告人吴XX、何XX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带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324国道XX一路段处,与先前由被告人吴XX驾驶摩托车搭载到达并扮成名医媳妇的被告人赖XX会面,接着被告人陈XX、罗XX、赖XX将被害人李XX带至路边的树林里,被告人赖XX对被害人李XX说其家中有灾害并在三天内发生,要求被害人李XX把家中的钱全部拿出来开坛作法才能化解。被害人李XX听信了其说法,后并由被告人吴XX驾驶摩托车搭截其回家取款120200多元回到树林交给犯罪赚疑人赖XX。后犯罪赚疑人赖XX又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内的存款全部取出来开坛作法,被害人李XX又搭载被告人吴XX驾驶的摩托车去到位于云城区高峰街道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峰分社取钱。被告人吴XX、何XX在银行外等待,发现被害人李XX在银行长时间取不到钱,发现不妙,即联系其他同案人一起驾驶摩托车逃回德庆县城。


被告人诈骗所得的120200多元人民币由六人均分,各分得20000元,余款200多元由被告人何XX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赖XX家属代其退还4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


辩护人许耀超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XX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XX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仅是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罗XX在该案中是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罗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能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罗XX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罗XX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是从犯,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练科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何XX构成诈骗犯罪的定性无异议,何XX等人触犯的是刑法规定的一般诈骗犯罪。其次,何XX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表现在:1、就整个案件来讲,目前实施的此类诈骗案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何XX犯罪后态度诚恳,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何XX是较早承认自己所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的。同时,何XX也是本案唯一一个指认现场的被告人。由此可见,何XX犯罪之后态度诚恳,并敢于承认错误,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的行为,对本案的侦查和破案均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3、何XX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何XX归案后,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同时,又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行为表现了何XX的悔罪表现。4、何XX犯罪前一直是搞装修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参与实施犯罪纯属偶然发生,因此,何XX是偶犯,同时也是初犯。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规定,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于2013年年底时,合谋以作法消灾的方法到云浮市云城区诈骗钱财,并由被告人陈XX、罗XX扮成寻找名医的人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赖XX扮成名医媳妇,被告人吴XX、吴XX、何XX扮成摩托车搭客司机负责运送。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XX、吴XX、何XX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陈XX、赖XX、罗XX从肇庆市德庆县城去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物色诈骗对象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XX、罗XX在云城区高峰街道肇庆XX附近发现被害人李XX后,六人按照事先安排好的作案方式,由被告人陈XX、罗XX以要求被害人李XX帮忙一起去找名医的名义,并由被告人吴XX、何XX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带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324国道XX一路段处,与先前由被告人吴XX驾驶摩托车搭载到达并扮成名医媳妇的被告人赖XX会面,接着被告人陈XX、罗XX、赖XX将被害人李XX带至路边的树林里,被告人赖XX对被害人李XX说其家中有灾害并在三天内发生,要求被害人李XX把家中的钱全部拿出来开坛作法才能化解。被害人李XX听信了其说法,后并由被告人吴XX驾驶摩托车搭截其回家取款120200多元回到树林交给被告人赖XX。后被告人赖XX又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内的存款全部取出来开坛作法,被害人李XX又搭载被告人吴XX驾驶的摩托车去到位于云城区高峰街道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峰分社取钱。被告人吴XX、何XX在银行外等待,发现被害人李XX在银行长时间取不到钱,发现不妙,即联系其他同案人一起驾驶摩托车逃回德庆县城。


被告人诈骗所得的120200多元人民币由六人均分,各分得20000元,余款200多元由被告人何XX保管。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家属各退20000元给被害人李XX,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吴XX身上扣押了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七条、头盔两只、银行卡一张、手机二台、人民币2000元;从吴XX身上扣押了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两条、头盔一只、手机一台、人民币500元;从何XX身上扣押了男装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三条、头盔一只、珠江平安卡一张、手机一台、遥控器一只、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的供述、被告人何XX、陈XX、赖XX制作说明、辨认笔录。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3、证人赵XX玲、石某某、赖XX的证言、辨认笔录。4、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碟、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碟、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辨认。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6、扣押、移送物品清单。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住宿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存款明细,协助查询财物通知书、查询明细协助冻结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领条。8、协议、谅解书、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诈骗金额120200元,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XX、陈XX、赖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吴XX、罗XX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由于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家属各退2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许耀超认为被告人罗XX是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罗XX、何XX自愿认罪并将诈骗的款项退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罗XX、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被告人吴XX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七条、头盔两只、银行卡一张、手机二台;吴XX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两条、头盔一只、手机一台;何XX的男装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三条、头盔一只、珠江平安卡一张、手机一台、遥控器一只予以没收。对于扣押被告人的现金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吴XX、吴XX、何XX、陈XX、罗XX、赖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5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27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对于扣押被告人吴XX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七条、头盔两只、银行卡一张、手机二台;被告人吴XX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两条、头盔一只、手机一台;被告人何XX的男装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号:粤KXXX)、行驶证一本、钥匙三条、头盔一只、珠江平安卡一张、手机一台、遥控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方冠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



书 记 员  郭XX


  • 2014-07-23
  •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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