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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高青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淄民一终字第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海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青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兵,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兵、秦XX,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5日,原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高青XX(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荷塘月色D1、D2栋别墅及商业配套(会所、超市、幼儿园等);工程地点为桓台周家镇;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除空调、外门窗外的全部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淄博市优良工程标准(不评优);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主体工程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全部工程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5.00%,质量保修金无利息。2008年6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荷塘月色一期D1、2栋商业配套(会所、超市、幼儿园等)、场地范围外室外管线;承包范围为①土建、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包括空调系统电气)、消防等(达到毛坯房验收标准),②有线电视系统、电话系统、宽带系统、对讲系统,③不含的内容为空调工程、门、窗、栏杆、扶手等,④由甲方施工的项目乙方不计取总包配合费用,水电费据实结算,脚手架(与乙方正常交叉施工时不计取费用),垂直运输机械另行签证办理;工程工期为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每拖期一天按3万元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土建工程施工管理费率为5.10%、装饰工程施工管理费率为51.00%、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率为42.00%;土建工程利润费率为3.20%、装饰工程利润费率为17.00%、安装工程利润费率为20.00%;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措施费率均为2.25%;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均为30.00元/工日;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定额测定费均为0.1%;安全施工费,按照市规定办理;乙方提供结算书总造价审计中审减额超出5.00%的部分的审计费由甲方从拨款中直接扣除;甲方供材超供量大于5.00%部分按进价1.1倍扣回;工程款拨付为无预付工程款,工程按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安装工程拨付工程款,拨付按照乙方上报进度割算,经监理、甲方项目部审核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情况,造价控制部审核对接工程量后,出具定案表作为拨款依据,在乙方提交进度割算15天内完成拨款;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结算定案值的65.00%;拨款额=审定工程造价进度值×付款比率(50.00%)-甲方供材×付款比率(50.00%)-税金-代扣代交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8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乙方在工程完工后28天内提报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结算不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期限顺延;若因甲方、审计部门原因导致工程结算逾期,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完结算,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无利息)。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向桓台县建管局提出涉案工程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申请,同时原告向桓台县建管局提供涉案工程开工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会所、幼儿园工程结算,按原合同有关条文执行,临时设施、文明保护、道路、围墙按现场实际发生计取,但定额中的有关费用及费率取消;现场钢筋制作成为成品的进行盘结,钢筋原材料大于2米的进行盘结,废料不盘结;架杆、模板属于乙方自理内容,甲方不予盘结;现场三台塔吊两台已安装,一台只做了基础,塔吊未安装,按实际结算;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报有关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为最终结算值;本协议签订后,D1、D2住宅楼工程由乙方协助甲方指定的分包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并按甲方要求协助完成工程竣工备案;乙方不承担剩余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违约责任,相应责任由甲方指定的分包队伍负责(分包单位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验收资料由分包单位负责整理、报验,分包单位承担分包项目试验费用,分包单位上述资料由乙方无偿盖章,乙方负责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的汇总和报验工作);主体工程由乙方对现场进行整修负责主体验收,主体工程资料由乙方负责整理报监理审核后上报质监站,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于2008年12月18日前完成砌体,并配合甲方及分包单位完成剩余工程的移交工作;若乙方不及时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每发生一项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继续履行上述义务,若因此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或备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分包单位造成的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或备案,由分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会所、幼儿园工程必须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技术资料及有关图纸,并由乙方退场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每拖延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款支付为会所、托儿所共层待审计完成后7天内付清余款,D1、D2砌体完成,且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工程割算结算值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应付款的65.00%,工程竣工备案后1个月工程款付至应付款的80.00%,余款一年质保期满3个月内付清;退场时间为幼儿园及公建乙方于2008年12月20日前退场;会所、幼儿园工程双方办理退场后双方不得追加任何费用及索赔;双方办理退场期间和工程审计结算前后,乙方均须处理好民工工资结算及支付工作,乙方所欠材料款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付清约定比例的工程款,由于乙方对上述事项处理不妥,而出现上访事件和阻挠工程施工行为均由乙方负责,若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等。截止2009年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59227.62元。2009年9月20日,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博会工字(2009)第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D区1、2栋别墅及会所幼儿园工程的送审值XXX.35元,审定值为XXX.2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D1、D2土建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46650.57元,D1安装未施工部分工程款45072.09元,D2安装未施工部分工程款43540.36元,会所、幼儿园、乒乓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2942.69元,D2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5291.74元,共计283377.45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审定值提出异议,申请鉴定。2011年3月1日,法院技术室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为由,予以退回。2011年5月28日,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被告施工节点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值为XXX.71元,由于被告施工部分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合格工程等问题,审核中根据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后续施工单位签证资料,从被告施工节点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值中扣除283377.45元(扣除部分内容为垃圾清运及外运;地下室、卫生间强弱电安装、整改;斜屋面现浇板裂纹处理;砼墙、柱梁跑模、胀模处理;预留洞与图纸不符,重新开砼洞、堵洞;因对室内地面标高施工控制错误,导致室内楼地面增加CL7.5轻骨料砼垫层;电线穿线管部分不通,重新敷设管线)。2012年4月6日,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做的报告书中出现的2010年及2009年9月20日后的日期作出说明,提出是因2009年9月20日作出报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借口不予确认,造成审核报告中的附表建筑工程预算表等时间混乱,故对该报告的时间做更正修改为2009年9月17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申请对博会工字(2009)37号审核报告中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法院技术室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原件不予认可,没有检材,予以终止鉴定。2014年4月9日,在原审法院质证时,原告提供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甲供材扣款分析材料一份及超过5.00%部分的审计费为46072.04元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定额供材为XXX.85元、超供材XXX.33元,超过5.00%的审计费为46072.04元。被告对扣款分析时间有异议,提出不符合程序规定,且审计报告没有达到三方会签要求,漏洞、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审计费异议同代理意见。原告提出扣款分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提交,该数据一致,总额部分因小数点进位关系相差几百元。原告提供王XX、王XX、王XX在桓台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与上述三人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同意其将三台塔吊拉走。被告提出塔吊在原告的工地,原告未支付清场费用,应负有保管塔吊的义务,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承担的工程未完工,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关于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会工字(2009)第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鉴定报告中虽然出现时间混乱,但该公司已作出说明并进行了修改,虽然被告未对该报告盖章,认为存在错误并提出异议,但在其提出申请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被法院技术室退回,视为放弃鉴定,故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审定值XXX.26元,予以采信。关于供材及审计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及甲供材扣款分析中原告供材为XXX.85元及超过5.00%部分的审计费为46072.04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该款项应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作为建设方应能掌握对涉案工程供材的数额,其超过亦有责任,故其提出按合同中约定对超出5.00%的供材部分按进价1.1倍扣回,不予支持,但原告按进价超供给被告的材料XXX.74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扣款分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审核报告造成其多支付审计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修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20日前退场,现已超出保修期,故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保修费197004.77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代缴代扣税款,原告未提供其向税务机关交税的证据,其要求扣除被告代缴税款154126.42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资料费,被告质证中认可资料费6000.00元是用在被告的工程上,予以确认,故该款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资料费460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XXX.2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59227.62元、定额内供材XXX.85元、超付材料款XXX.74元、审计费46072.04元、资料费6000.00元,实际超出377370.99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64639.6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返还原告工程款,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4.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17日,按应返还工程款377370.9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工程款864639.66元及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支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丢失签证,且本诉中被告需返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XXX.00元及利息238078.17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利息,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已向桓台县建管局提出涉案工程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的申请,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即利息损失26796.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塔吊租赁费、塔吊丢失损失,原告提供王XX、王XX、王XX在桓台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与上述三人存在债务关系、同意其将三台塔吊拉走,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79960.00元、塔吊丢失损失169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费差额,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的鲁建标字(2008)10号文件附表中“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为桓台县29元/工日,而原、被告约定30元/工日,符合该文件要求,被告提出应予上调的理由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工费差额282179.38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青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XX公司多付工程款377370.99元。二、被告高青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XX公司经济损失20094.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高青县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446.00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6184.00元,被告高青县XX公司负担12262.00元;反诉费16092.00元,由反诉原告高青县XX公司负担。


高青县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提本诉,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提反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送审价结算;其次,工程竣工结算,应由合同双方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第三,涉案审核报告存在明显修改痕迹。二、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误。上诉人对己方所提之反诉,均有相应的合同及其他证据支持,原审不做认定、使用,导致本案结果失当。


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答辩称:一、博会工字(2009)第37号审核报告合法有效。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为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据实结算。在《施工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08年12月18日,合同双方又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为最终结算值。答辩人委托的审核部门具有合法资质,其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结算,审核报告中时间问题是上诉人提交的软件导致,审核部门对此已进行了说明,故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故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权要求以送审值作为结算依据。二、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向桓台县建管局预存了20万元的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于2008年10月16日共同向桓台县建管局要求预付该费用,但因上诉人不符合支付条件导致建管局不予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租赁塔吊,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的人工费高于桓台县人工费标准,无需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将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认可涉案博会工字(2009)第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采用了部分未经上诉人高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交的签证单,具体体现在涉案《审核报告》的第12-16项,即D1、D2土建高青未施工部分、D1安装高青未施工部分、D2安装高青未施工部分、会所、幼儿园、乒乓球室未施工部分和因D2高青未施工部分,数额共计283377.45元。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称,该部分系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由于上诉人部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故其根据该经由监理单位和承担修复、后续施工工作任务的山东XX公司等公司的荷塘月色项目部盖章的签证,将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签证单,一并移送至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对相应工程款进行了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审核说明、对报告时间说明、通知书、工程款凭证、供材超定额扣款计算表、审计费计算表、扣除工程保修费说明、代扣代缴税款说明、返还款项明细表、收料单、扣除资料费说明、措施费预付申请、开工证明、塔吊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内容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条的约定,发包人负有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的义务;在双方达成的《施工补充合同》中,第六部分就“工程款拨付”之双方权利义务,在第2条约定“甲方(发包人)收到乙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确定应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其提交的结算资料并非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而是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资料,但双方之间就委托审计部分的约定仍应对其相应结算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负有在收到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核工程结算值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未作出“由甲、乙双方委托双方均认可的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约定,上诉人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中,上诉人称其“认可了对方只要选择公平合理审核的审计公司”,并对被上诉人依约委托的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专业审核资质予以认可,而具体审核人的专业资质亦在有效期内,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对设计软件造成的部分编制时间出现的错误进行了纠正,并由审核公司及审核人就此问题作出了说明,故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审核过程及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涉案《审核报告》能够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据以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述称该《审核报告》第12-16项记载的“高青未施工部分”系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未施工部分,故其有权从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对此,对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签证,因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提供证据证实,以及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拒绝被上诉人的修理请求后,被上诉人才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返工、改建的事实,故其单方面提交送审的该部分签证单,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确系对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修复而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要求扣除的计算值。虽然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亦提交了一份说明,称“按照高青县XX公司施工节点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值为XXX.71元,由于高青县XX公司施工部分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达到合格工程等问题,审核中根据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后续施工单位签证资料,从已给予高青建工施工结算值中扣回283377.45元”。对于该份说明,首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就工程质量问题亦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不具有确定上诉人施工质量的检验认定效力。其次,施工结算值的计算问题系《审核报告》的根本内容,但《审核报告》中并未体现审核公司对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作出鉴定的过程及具体鉴定结果,故其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上诉人施工结算值作出扣减,该认定处理依据不足。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审计师接受法庭调查所作陈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及确认系由监理单位进行,因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送审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份说明亦已明确上诉人“施工节点合格工程量的结算值为XXX.71元”,故审核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而由其他单位施工计算工程量的签证单,对上诉人的结算值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作出扣减,于法无据。最后,该份说明系在审核报告出具完成后作出,具体审核人未予签字确认。综上,山东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荷塘月色项目D区D1、D2、会所、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其内容的合法性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未施工部分的签证单,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工程系由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中应由上诉人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故被上诉人自行移交该部分签证单并对相应工程结算值从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单对应的结算值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由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公司出具,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报告对上诉人报送工程量的审核鉴定无误,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但该《审核报告》中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审计,并对相应款项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不当,对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扣减283377.45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上诉人原审所提反诉,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送审的由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与其提交的数额不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丢失签证造成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但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该部分费用系由建设主管部门保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继续使用塔吊费用并赔偿塔吊丢失损失,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继续使用塔吊的单位为其退场后的施工单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继续使用塔吊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塔吊租赁合同系由其与案外人签订,故上诉人作为租赁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而根据桓台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笔录记载,相应塔吊并非丢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塔吊丢失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差额,但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认可,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实际施工行为地系位于桓台县XX,根据山东省建设厅发布的鲁建标字(2008)10号通知,淄博市桓台县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为29元/工日,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30元/工日的价格并未低于该价格,故被上诉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差额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反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高青县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高青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多付工程款93993.54元;


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高青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经济损失5018.79(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17日,以应返还工程款9399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446.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16591.00元,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负担18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92.0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4.0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XX公司负担32450.00元,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29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



书 记 员  宋XX


  • 2014-11-20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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