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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日行终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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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XX。


法定代表人史XX,局长。


原审第三人乔XX。


委托代理人宋XX。


上诉人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日照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乔XX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9时许,乔XX在日照XX公司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中指,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开放性外伤并损毁。2013年9月5日,乔XX向东港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乔XX申请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东港人社局于2013年9月5日告知乔XX予以补正。2013年10月18日,乔XX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与日照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日照XX公司与乔XX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东港人社局根据乔XX补正后的申请材料,受理了乔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日照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日照XX公司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日照XX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东港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乔XX非工伤说明”以及乔XX2013年1月3日至19日和许XX1月3日至4日的考勤记录。“乔XX非工伤说明”载明乔XX于2013年1月20日无打卡记录,受伤当天没有上班;考勤记录显示乔XX2013年1月20日未考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东港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与乔XX在同一车间工作的许XX、孙XX进行了调查核实,2人均证实2013年1月20日乔XX在车间工作时手部受伤。


2014年3月24日,东港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乔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日照XX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日照XX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日照XX公司与乔XX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表明日照XX公司与乔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乔XX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问题,首先,由于日照XX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了单位部分人员的考勤记录,且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单位全部人员的考勤记录予以比对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应当由日照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日照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乔XX在受伤当天未上班考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日照XX公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东港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东港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证人许XX、孙XX在乔XX受伤的当天均上班考勤,东港人社局对证人许XX、孙XX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并无违法之处,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乔XX受伤的过程,结合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认定乔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乔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东港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港人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照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港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乔XX述称: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乔XX受伤害时系上诉人职工,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乔XX是其职工、否认其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2-09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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