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西县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二区吉安XX。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林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阳西县XX公司诉被告王XX、林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西县XX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XX、林XX返还不当得利XXX元。在诉讼过程中,阳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发出西公(函)字(2013)58号《关于颜XX控告王宗恒、林XX利用职务侵占恒益公司资金一案已立案的函》、《阳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说明该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王宗恒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西县XX公司诉被告王XX、林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王宗恒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被告王XX、林XX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西县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强
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
代理审判员 简XX
书 记 员 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