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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秀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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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无业。2009年11月30日曾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8日曾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秀琴,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姜X、,打工。2008年12月10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董X,曾用名董继承,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姜X、董X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吕秀琴、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X、姜X、董X及孙X(另案处理)商议,采用请他人帮助给信用卡还款并支付好处费,待对方还款后立即修改密码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姜X、董X及孙X参与诈骗2次,合计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姜X参与诈骗1次,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2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X、姜X、董X及孙XX至扬中市,由被告人姜X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联系到被害人洪X(女,23岁),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诱使对方帮助还款。被告人姜X和孙X随即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XX,将被告人姜X的平安XX信用卡交与洪X。洪X采取支付宝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2000元转入该卡内,被告人姜X随即修改了取款密码并将该卡挂失。后,四人至镇江市,通过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19400元。


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姜X、董X及孙X至无锡市,由被告人姜X通过手机软件“陌陌”找到被害人张X(男,21岁),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诱使对方帮助还款。当晚,被告人董X在无锡市叙丰里小区西XX,将被告人姜X的兴业XX信用卡交与张X。张X于次日下午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8000元转入该卡内,被告人姜X随即修改了取款密码并将该卡挂失。后,三人通过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17700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董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姜X、姜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且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姜X、姜X、董X分别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8000元、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姜X、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被害人洪X、张X等人的陈述,证人曾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姜X、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姜X、董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姜X、姜X、董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X、姜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尚可,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交了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费用明细单等,以证实被告人姜X身患××,另提出被告人姜X所在社区已接受其在本社区进行矫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姜X曾因赌博、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次诈骗犯罪又系主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虽身患××,亦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故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以及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帮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曾因犯寻衅滋事被处以拘役刑,此次犯罪亦属主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故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书 记 员  韩 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7-08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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