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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


委托代理人金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XX律师。


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陕西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田涛,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碎石,原告支付被告碎石加工款。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加工碎石,租赁期限为二年,自双方交接清楚及被告方同张XX账目全部结清后,十日内起算租期,租赁费每月25万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使用被告的现有机械设备,包括XX工ZL50装载机、XX皮卡车、鄂破750×1060两台圆锥破,两台立式冲击破,以及振动筛、输送带(详见双方移交清单),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派任何人阻挠原告生产及销售造成损失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2010年11月的租赁费2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完成财产清点交接,可被告竟不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趁原告不在场时将一台立式冲击破运走,并将一辆XX皮卡车开走,立式冲击破是加工碎石的主要机械,被告的做法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2月24日,被告派人封堵原告碎XX的道路,阻挡原告销售,被告的做法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2010年3月6日《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XX工ZL50装载机、XX皮卡车,鄂破750×1060两台圆锥破,两台立式冲击破,以及振动筛、输送带等机械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明显违约。


2、交接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制砂机及XX皮卡车,应承担违约责任。


3、蔡XX自书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4、杨峪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阻挠原告销售碎石,违反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调查辛XX、任XX、张X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将一台立式冲击破运走,导致原告停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做法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②被告派人阻止原告销售已加工好的碎石,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6、调查张XX、鱼XX笔录。证明①被告将一台立式冲击破运走,导致原告停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做法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②被告派人阻止原告销售已加工好的碎石,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7、调查XX潮浪、张XX笔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阻挠原告生产及销售,应承担违约责任。


8、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证明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立式冲击破及XX皮卡车,特别是立式冲击破是加工碎石的关键机械,被告不按约定提供直接导致原告停产,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②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便派人长驻在原告碎石场阻止原告销售已加工好的碎石,致使原告错过了销售碎石的最佳时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赔偿。


被告徐XX当庭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10年6、7月份,投入生产的一台立式冲击破出现故障,被告从其单位调来一台,所以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未交两台立式冲击破,补充协议是原告拟好的,当时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没有仔细审查,移交的机械应与交接清单结合起来看,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一套机器只有一台立式冲击破,不需要两台冲击破;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但是前面的两份合同是否解除;按照补充协议内容,甲方如果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但要赔偿被告的租金。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理由不实,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理由1、租赁协议所租赁的标的应以交接清单为准。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方面,有关租赁设备的记载,是简单的、不确切的举例,而不是租赁设备的具体记载。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条款中对租赁设备的具体约定是“以交接清单为准”,也就是说,“交接清单”作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唯一准确记载租赁设备的文件,它的效力优于任何举例即被告出租的设备就是在交接时场地上用于生产的一套设备,具体设备就是交接时清点记载在清单里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就得证实被告实际交付的设备与交接清单上的不一致,而现实中在交接时双方关于立式冲击破的记载是一台,那就很明确被告租赁的设备就只提供一台冲击破。交接后,被告将清单记载的设备提供给原告,原告也签字确认,并正常使用该套设备生产两个多月,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开走一辆江陵皮卡车,是因年底该车需年检而开走,进行完年检便送回去,给原告提供一个适合上路的皮卡车,这种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2、原告指责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悄悄的将一台立式冲击破拉走,这一指责简直是子虚乌有。原告所说的冲击破是被告2010年5、6月份在原有冲击破出现故障时为维持正常生产临时从厂方调来的,但由于新调来的冲击破额定功率远远大于石料厂规划的功率,调来后也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所以被告将原有的冲击破迅速返厂维修,修好后及时运回石场,把借调来的大功率冲击破归还厂家,归还的时间是6月前后。而原被告签订补充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当时石料厂根本不存在两台冲击破,被告不可能将不存在的设备租赁给原告。3、根本不存在南XX厂因设备原因不能生产的事实。据调查原告由于个人信誉问题导致销售渠道不畅,使已经生产好的成品石料根本销售不出去,生产的成品石料堆满了石场,没有场地供新生产的石料堆放而被迫停止生产,而并不是因为设备故障或缺失的原因导致不能生产。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丧失商业诚信,导致石料滞销。原告为了转嫁风险,背信弃义,以虚假的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这种不当行为依法应当被法院所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8张,证明原告生产的石子销售不出去,而没有给被告支付租金,并不是被告阻止生产。


2、商洛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告四个工作人员被原告方XX的事实。


3、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XX停产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4、蔡XX自书证明,证明租赁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起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综合意见是:1、对2009年10月28日《委托加工合同书》、2010年3月6日《补充协议》没有异议。2010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解除后,2009年10月28日《委托加工合同书》、2010年3月6日《补充协议》还是否有效。2、立式冲击破是一台,而不是两台,详见双方移交清单,有证人及移交清单证明。3、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比较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等情况,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明是原告雇佣的人打伤的。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蔡XX系原告之兄,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其它证言没有证明效力。5、清单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对清单上的注明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8张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之观点,事实是立式冲击破必须要有两台轮换加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照片中显示在沙场有一台装载机刚好放在XX潮浪门前的地磅上,导致无法过磅,无法销售。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张XX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蔡XX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原被告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2日交接清单、2010年10月31日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杨峪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蔡XX自书证明、调查辛XX、任XX、张X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张XX、鱼XX、XX潮浪、张XX笔录中关于XX租赁设备使用情况、2010年11月18日XX停产前后生产经营情况、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的相关人员发生打架事实的陈述,与上述已认定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010年11月22日交接清单、杨峪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其相应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8张照片、商洛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人张XX当庭陈述、蔡XX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加工碎石,(19—4.75)mm规格的碎石加工价为33.9元/吨,被告生产的碎石按原告实际出售过磅数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在保持2009年10月28日《委托加工合同书》不变的基础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的碎石加工价由33.9元/吨调整为40元/吨,同时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变更。2010年10月13日,原告蔡XX(甲方)与被告徐XX(乙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在保持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变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再次拟补充协议如下:一、就本合同中原由乙方委托加工,变更为乙方的全部机械设备交由甲方自行加工的机械设备租赁。二、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二年,自双方交接清楚及乙方同张XX账目全部结清后,十日起算租期。三、租赁每月费用贰拾伍万元,每年的一、二月份不计费用,即每年按十个月计费。四、租赁费的支付,每月起算租期的前后十日内支付,每年的一、二月份不支付费用。五、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现有机械设备如XX工ZL50装载机、XX皮卡车,鄂破750×1060两台圆锥破,2台立式冲击破。以及振动筛、输送带(详见双方移交清单)。2、甲方有权对乙方现有设备进行改装及迁移安装(含迁移到商洛以外)但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支持。3、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仅与乙方本人业务及费用的往来,甲方不接受乙方的授权人。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有权按月收取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派任何人阻挠甲方生产及销售造成损失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移交给甲方的机械设备均为完好的正常运转。但由于租期较长及正常损耗甲方交回给乙方不一定能正常运转。八、协议的违约:1、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人力不可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行政部门等原因除外。2、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支付剩余租金。九、协议期满后若甲方想续租,租费每月壹拾万元正,租赁期限以甲方确定为准。同样每年一、二月份不计租赁费。若甲方不再续租,乙方应在款项付清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运离现场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商州区法院提出诉讼。十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款项两清自行失效。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为照。甲方代表:蔡XX,乙方代表:徐XX”。


201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设备租金250000元。


2010年11月18日,XX停止生产石料。


2010年11月22日,经蔡XX、朱XX与张XX三人确认形成《南方石料厂交接清单》,内容如下:750×1060鄂破1套,HC54圆锥机2套,210×350单层筛1套,210×400斜筛1套,210×600直线筛1套,PL950制砂机1套(即原告诉称的立式冲击破),输送带共11条,18.5KW水泵1台,7.5KW水泵1台,XX工50型装载机1台,配电房3间,机修仓库1间,办公房3间。工具:吊葫3个,千斤顶2个,拉马1只,电焊机1台,电焊枪线1套,潜水泵10寸1只,氧气瓶2个,乙炔瓶1个,切割机1台,大管钳1把,黄油枪2把,21寸彩电1台,办公桌1张,办公椅2把,床铺6张,25公斤塑料桶6只,文件柜1套4层,金属探测仪1套,7.5KW摆线机1套,炉子1只,630KW变压器1台。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原告。


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XX发生打架事件,互有人员受伤,XX无法重新开工生产、继续对外销售。


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开庭审理。


2011年6月23日,徐XX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蔡XX支付已欠6个月租金(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诉讼费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系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重复诉讼,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商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XX的起诉及蔡XX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徐XX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徐XX未按2010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XX正常生产的机械设备,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冲突,矛盾激化,致XX无法开工生产、对外销售,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一开始双方的合作地位就显失公平”及因原告“个人信誉问题导致销售渠道不畅”,致成品石料销售不出堆满场地,无处堆放新生产的石料,XX被迫停产等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告应按2010年11月22日《南方石料厂交接清单》向被告返还已接收的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XX与被告徐XX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原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徐XX返还750×1060鄂破1套,HC54圆锥机2套,210×350单层筛1套,210×400斜筛1套,210×600直线筛1套,PL950制砂机1套,输送带共11条,18.5KW水泵1台,7.5KW水泵1台,XX工50型装载机1台,配电房3间,机修仓库1间,办公房3间。工具:吊葫3个,千斤顶2个,拉马1只,电焊机1台,电焊枪线1套,潜水泵10寸1只,氧气瓶2个,乙炔瓶1个,切割机1台,大管钳1把,黄油枪2把,21寸彩电1台,办公桌1张,办公椅2把,床铺6张,25公斤塑料桶6只,文件柜1套4层,金属探测仪1套,7.5KW摆线机1套,炉子1只,630KW变压器1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1-10-18
  •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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