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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撖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岱刑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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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XX。


被告人刘X,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撖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刘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撖XX,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XX以泰岱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安市岱岳区XX以泰岱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XX指派检察员成X、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撖XX及其辩护人、赵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XX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冒充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通过向泰安市、淄博市大中型企业、陕西XX公司发送培训通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企业现金共计1204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积极退赃了全部赃款;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撖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撖XX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赵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只干了二十余天,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X参与犯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指控数额不准确;2、赵X系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撖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始,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联系购买了“大鹏印章制作软件”(用于制作各地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公章)、网络传真服务(用于向各地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通知传真)、网络电话服务(用于向各地大中型企业核实其传真号码),并上网查询各地大中型企业公司的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为实施诈骗作准备。


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X、撖XX、赵X、武XX(在逃)、撖XX,冒充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工作人员,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泰安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泰安市十四家企业,骗取现金43200元。


二、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X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办卡及办理手机号码业务,并伙同撖XX、武XX(在逃)、撖XX,冒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工作人员,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淄博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淄博市企业八家,骗取现金24000元。


三、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X、撖XX冒充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陕西XX公司发送伪造的《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2012年全市范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骗取现金2800元。


四、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X、撖XX、武XX(在逃)、撖XX,冒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通过向淄博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淄博市企业13家,骗取现金50400元。


综上共计骗取现金120400元。案发后,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从被告人刘X及撖XX处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2013年3月8日报案说明、泰安市公安局、淄博市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X接数十家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以收取费用名义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破案证明、抓获经过: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4)刘X泰安市商业银行账户信息、赵X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刘XXX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X等以收取培训费名义诈骗财物账证明细。


(5)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山西太原晋祠路化肥厂小区2号楼4单XX东户被告人刘X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6)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XX网银电子回单、中国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XX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泰安市、淄博、陕西等地企业被诈骗财物时间、金额。


2、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有数十家单位来电反映收到署名单位为安监局的信函通知,内容是以安监局名义举办单位负责人培训班,收取培训费2800元,证实安监局并未下发过该通知。


(2)证人王X等泰安市十四家被骗企业负责人证言证实:接到以安监局名义举办单位负责人培训班收取培训费的通知后,被刘X等人诈骗现金的事实。


(3)证人门某某等淄博地区被骗企业负责人证言证实:企业被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诈骗财物,将该款汇到“刘X”XX银行账户。


(4)证人牛X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刘X以咸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诈骗其公司2800元培训费,对方提供账户户名“黄念宗”。


(5)证人刘X甲、焦X、撖XX、刘X乙、柴X证言:证实受刘X雇佣,在太原向各企业打电话,发传真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供述:在陕西、咸阳、淄博、泰安实施诈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以及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对于被告人刘X辩护人“刘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追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撖XX、赵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撖XX、赵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撖XX、赵X、撖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X辩护人“被告人赵X参与犯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X、撖XX、撖XX供述,被告人赵X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底参与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参与诈骗淄博各大中型企业现金74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均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撖XX、赵X、撖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刘X等人违法所得120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



书 记 员  郑XX


  • 2013-12-30
  •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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