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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李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生于1953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XX,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潜江市浩口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XX,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XX诉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场村委会)、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场村一组)、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XX、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李XX,被告庄场村委会、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场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庄场村一组原有108亩低洼地,因长年被淹绝收本组村民无人愿意承包。为解决该低洼地承包问题,1992年上半年,庄场村一组组长黎XX、会计李X均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外承包该土地。原告张XX等七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该低洼土地开挖为渔池。1995年,经村组同意,原告张XX与董XX、彭XX、彭XX等承包户对承包的渔池进行了调整,原告张XX将自己原先喂养的渔池转让给董XX,并以4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受让彭XX、彭XX的渔池各1个共37亩。此后,该渔池一直由原告张XX喂养,并向村组缴纳承包费。2000年初,原告张XX将其喂养的其中1个渔池以6000元/年的价格出租给潜江市XX村民柳X喂养,未约定租赁期限。2000年下半年,原告张XX由于债务缠身,不得已将自己喂养的另1个渔池转让给本村二组村民王义权后,全家外出务工。直至2011年底,原告张XX回家向柳X收取渔池租金时,得知村组早在2000年12月25日已将原告张XX出租给柳X的18.5亩渔池及四间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李XX,并将2008年国家修建汉宜铁路占用原告张XX渔池的占地安置费、补偿款共计74305.40元也付给了被告李XX。为此,原告张XX先后多次找村组干部、镇领导以及市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但均无结果。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XX向潜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2日驳回了原告张XX的仲裁请求。原告张XX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买卖原告张XX所承包渔池的协议无效;2、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继续履行与原告张XX的承包合同,将原告张XX承包的18.5亩渔池交付原告张XX继续承包经营;3、被告李XX返还原告张XX铁路建设占地安置费及补偿款74305.40元,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XX上述渔池租金损失78000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XX的身份及其是庄场村一组村民;


证据二: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许XX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徐XX、许XX、田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张XX等人1992年开始承包庄场村一组农田,并将其改造为渔池,且该承包是经该组村民会议同意;


证据三:潜江市农业承包合同款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张XX系被告庄场村一组村民,并在该组承包37亩农田;


证据四:潜江市农民负担(费用)定项限额分解表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五:庄场村一组组长陈XX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将原告张XX承包的18.5亩渔池及4间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李XX;


证据六:潜江市农民负担(费用)定项限额分解表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五;


证据七: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柳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五;


证据八:汉宜铁路浩口段村组户渔池等补偿明细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将原告张XX承包渔池应赔偿的48275元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李XX;


证据九:汉宜铁路浩口段占压赔偿人口安置发放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将原告张XX承包渔池应赔偿的26030.4元安置费支付给了被告李XX;


证据十: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原告张XX于2012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未予立案受理;


证据十一:潜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机关仲裁。


被告庄场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张XX原属潜江市XX村民,于2013年7月24日才迁入庄场村一组。原告张XX在庄场村一组承包渔池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承包,故其在庄场村一组不享有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下的相关权益;2、2000年5月,原告张XX以15000元将渔池转让给本组村民李XX,具体事宜由李XX的父亲李X经办,李X在得知李XX并无喂鱼意愿后,于2000年12月25日经庄场村一组同意,以18000元将渔池转让给被告李XX,被告庄场村委会不存在违法买卖渔池的行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李XX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张XX原属潜江市XX村民,于2013年7月24日才迁入庄场村一组,故其在庄场村一组不享有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下的相关权益;2、在原告张XX违反承包经营的原则下,庄场村委会按照相关政策将渔池确权给李XX并发放经营权证是合理合法的,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李XX与庄场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非法买卖;3、原告张XX为逃避债务、逃避上缴承包款,私自将渔池转包给李XX的行为是对该渔池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4、潜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张XX的仲裁请求,该裁决适用法律、政策正确;五、原告张XX于2000年将渔池有偿转让他人已有13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


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告张XX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属潜江市XX村民,其在庄场村一组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二轮延包期间的法定条件;


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XX系依法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


证据四:转让合同1份及收据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张XX于2000年5月已有偿处分争议土地经营权,被告李XX有偿获得了争议土地经营权;


证据五:证人李X均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XX没有与村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及原告张XX有偿转让渔池经营权给李X,李X又有偿转让渔池经营权给被告李XX。


被告庄场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向证人李X均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张XX在承包渔池期间,将渔池转让给了李X,李X又于2000年12月25日将渔池转让给了被告李XX等事实;


证据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向证人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李XX对其父李X购买原告张XX渔池的情况不知晓,其亦未参与;


证据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向证人柳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张XX于2000年春季将渔池租给柳X,未约定租期,柳X经营该渔池8-9个月后,于2000年12月知道被告李XX购买了该渔池。


经庭审质证,被告庄场村委会、李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张XX和被告庄场村委会、李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庄场村委会、李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至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张XX是2013年7月24日才迁入庄场村一组;证据二、七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三、四只能证明诉争渔池1997、1998、1999年的承包状况;证据五只能证明渔池转让中流转资金的去向;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张XX在经营诉争渔池。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李XX的户口是2009年12月28日才迁入庄场村一组,村委会将渔池发包给李XX时,李XX并非该组村民;证据三被告李XX取得该渔池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解决诉争渔池经营权权属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被告李XX取得该渔池的经营权无效;证据四的书面协议不是原告张XX所书写,是原告张XX欠彭XX的借款未偿还,彭XX为催讨债务,由彭XX执笔书写,后彭XX逼迫原告张XX所按手印,原告张XX与李X、李XX并未协商出卖渔池,且李XX出具了书面证言,该渔池买卖协议未履行,同时认为原告张XX2000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是虚假的,并非其本人所书写,原告张XX也未收到过该8000元款;证据五的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张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均作虚假证言,且其证言与2000年12月25日的收条相互矛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张XX现系庄场村一组村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证人许XX、许XX、许XX、田X虽未出庭作证,但上某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诉争渔池的来源,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原告张XX1997、1998、1999年承包渔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四张收条能够证明庄场村一组将渔池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XX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李XX于2001年向村组缴纳了税费,该渔池已由被告李XX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的证人柳X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及其现系庄场村一组村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张XX虽认为被告李XX取得该渔池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该意见并非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李XX自2000年12月25日已按法定条件及程序并经村民小组同意,获得了渔池承包经营权,2004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渔池转让协议仅有原告张XX及两名与本案无关人员署名,并无被告李XX署名,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张XX转让渔池的行为存在,该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李XX取得渔池是经过村民小组同意有偿取得,被告李XX取得该渔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5份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证人李X均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本院依职权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张XX将渔池已转让给李X,李X又以18000元将渔池转让给被告李XX的事实,该笔录并未与2000年12月25日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条相矛盾,原告张XX虽认为证人李X均的证言虚假,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2年上半年,庄场村一组组长黎XX、会计李X均为解决该组原有108亩低洼土地问题,主持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外承包该土地,原告张XX等七人据此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上述低洼土地开挖为渔池,但未与庄场村一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村民小组同意,原告张XX与董XX、彭XX、彭XX等承包户对承包的渔池进行了调整,原告张XX分别于1995年、1997年受让彭XX、彭XX渔池各1个,共计37亩。原告张XX后因资金缺乏无力承担喂鱼费用,于2000年春季将其中1个渔池租给柳X喂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0年10月,原告张XX为躲避债务,将出租给柳X的渔池转让给了李X,并全家外出务工。后李X又以18000元将诉争渔池转让给被告李XX,并向被告李XX立下了收据。上述转让行为于2000年12月25日经村民小组书面同意,并由庄场村一组组长黎XX及包村干部李X均签字确认。2004年,被告李XX取得了诉争渔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因修建汉宜铁路占用被告李XX所承包的渔池,被告李XX从庄场村委会领取安置费26030.4元、补偿款48275元。2011年底,原告张XX务工回家,得知上述情况后,经与多方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潜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潜农土仲案(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张XX的仲裁请求。原告张X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张XX2013年7月以前系潜江市XX村民,不具备浩口镇庄场村一组村民的主体资格,其不享有浩口镇庄场村一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XX1995年-1999年承包经营诉争渔池的方式不是家庭承包,实为农业承包。原告张XX于2000年将其所承包的诉争渔池租赁给柳X,后又转让给李X,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李X受让该渔池后,又将诉争渔池转让给被告李XX,并经庄场村委会书面追认,该渔池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XX诉请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买卖其所承包渔池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XX虽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发包人庄场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但其已于2004年取得了该诉争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被告李XX取得诉争渔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故应认定被告李XX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关手续,被告李XX享有对诉争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故原告张XX诉请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继续履行与原告张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诉争渔池交由原告张XX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李XX为诉争渔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享有人,且由其实际经营该渔池,在其承包期间因修建汉宜铁路而占用承包土地的安置费、补偿款应由被告李XX领取。故对原告张XX提出的被告李XX将其领取的因修建汉宜铁路所得的安置费、补偿款返还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张XX将渔池转让前,其虽已将渔池口头约定租赁给柳X,但因其未与柳X约定租赁期限,故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承租人柳X已于渔池转让前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诉争渔池的租赁,故原告张XX与柳X之间自渔池转让后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张XX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诉争渔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庆华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4-09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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