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洪X与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鼎民初字第1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光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鼎XX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洪X与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新设备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参股福鼎市XX公司,并要求原告垫付购买设备款。原告为被告垫付设备款112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具体的入股协议。为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1120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具条确认,其后被告偿还了62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具条给原告重新确认尚欠5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X返还原告洪X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张XX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按交易习惯原告购买的设备实际上就是原告与其合作入股的定金。2011年其与原告有协商合作,原告也确实投资112000用于购买设备投入其所有的福鼎市XX公司使用,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回设备,但因当时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其与原告协商将设备留着继续使用,但需要等到有资金后慢慢还,之后其也按约偿还给原告设备款62000。但现因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法再偿还原告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张XX因生产需要购买新设备缺乏资金,请求原告参股被告所有的福鼎市X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投资112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并投入被告公司使用。嗣后,原、被告双方因无法达成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3月20日被告具条给原告同意退还设备投资款112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中旬还清;被告在偿还62000元后,于2013年5月17日重新具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价值112000元设备投资入股被告所有的福鼎市XX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无法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设备投资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被告张XX仅偿还62000元,尚欠50000元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自最后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X设备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月5月18日起至本院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仙



书 记 员 林姗姗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9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