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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常行终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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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台联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戴XX、杨XX,被上诉人苗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3月28日,台联公司招录苗XX从事锯木头、切割工作。同年5月15日上午,苗XX在车间拿电锯出来的废料时,右手不慎被电锯割伤,经天宁区雕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示指严重挤压伤。2014年6月23日,苗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台联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台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同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4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台联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收到苗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尔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台联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市人社局所作两份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苗XX系在工作中受伤。苗XX受伤是否因违规操作所致,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苗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联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15日,台联公司并未安排苗XX上班。苗XX是干私活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苗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台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苗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3、台联公司出具的《通知》;4、市人社局对苗XX所作调查笔录;5、市人社局对丁XX所作调查笔录;6、苗XX的病历资料,证据3-6证明台联公司与苗XX存在劳动关系及苗XX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证明台联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考勤表,证明苗XX事发当日休息,不需要上班。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亦对台联公司与苗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认定苗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方面,常州市戚墅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台联公司人事劳资负责人丁XX所作调查笔录与该局对苗XX所作调查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苗XX于2014年5月15日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电锯割伤。而台联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苗XX发出的《通知》亦包含“你5月15日因操作不慎轻微受伤”的表述。另一方面,台联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未向该局提交证明苗XX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苗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雯


审判员  翟翔


审判员  秦X



书记员  丁X


  • 2015-03-11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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