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X,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
代表人王XX,所长。
被告于都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肖年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被告于都县民政局、第三人王XX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肖X,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王XX、被告于都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1999年2月5日,原告刘XX与第三人王XX至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申请婚姻登记,提交了利村卫生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刘XX、王XX名字的证明各一份),同时还提交了于都县利村乡连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注明“我单位刘XX与利村乡下渭村的王XX申请结婚登记”等,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于都县利村乡下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注明“我村王XX与本乡连塘村的刘XX申请结婚登记”等,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工作人员为刘XX、王XX办理了赣婚字第15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名字为王XX,审查处理结果页“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栏男方签名“王XX”、女方签名“刘XX”,均按了指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都县利村乡民政所工作人员随意登记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且将名字错误登记为王XX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赣婚字第15号结婚登记。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承认结婚登记申请书右下角照片中的男、女就是本案第三人王XX、原告刘XX。
本院认为:赣婚字第15号结婚登记档案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至被告利村乡民政所申请婚姻登记,并于1999年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知晓了结婚证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逾越十余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人民陪审员 易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