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宿中民终字第0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裕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XX。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东方瑞景门南旁。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XX、二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住建局)及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宿城区征收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1日,刘XX办理位于宿迁市原宿城镇幸福居委会一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所有权人:刘XX,1号房屋6间,建筑面积为172.48平方米,2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为12.40平方米。2012年8月18日,宿城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宿城区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丙方),与刘XX(乙方)签订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依照国土广场西侧项目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现对乙方座落在幸福居委会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情况,产权人:刘XX……二、货币补偿1、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05.46㎡,补偿金额736836元。2、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补偿款39513元。3、其他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2055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9862元,小计11917元。4、签约奖励费用,签订时间2012.8.18,奖励金额54344元。5、应扣除相关费用应扣除办证面积20.58,扣除标准15元/㎡,小计309元。6、货币补偿经费结算842301元。三、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费用,产权调换地点:幸福新城,建筑面积113.4㎡,其中享受产权调换房价格的建筑面积113.4,产权调换单价3200元/㎡,总价362880元。2、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部分安置补助费10886元,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期限12月。四、经费结算,乙方应得补偿合计853187元。互找差价:甲方找乙方490307元。……2012年8月12日,宿城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宿城区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丙方),与刘XX(乙方)签订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依照国土广场西侧项目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乙方实际搬迁情况,现就乙方应得搬迁奖励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合法建筑面积:205.46平方米;……三、乙方应得奖励标准:180元/平方米;四、乙方实际获得搬迁奖励金额:¥36983元……2012年8月22日,刘XX领取产权调换补偿款527290元。因刘XX认为被拆房屋还有20.57平方米未予补偿,要求宿城区住建局和宿城区征收办给付相关的拆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与宿城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XX主张其在空白的拆迁协议上签字,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字时亦知道其主张的涉案房屋面积没有赔偿。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相关房屋(含上述无合法产权部分)的终局性协议,且该协议无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拆迁房屋面积、补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刘XX主张20.5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XX被征收的原房屋经宿迁市XX公司评估,总面积为226.03平方米;二、刘XX未予补偿的20.57平方米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该房屋刘XX已经居住十多年,在此期间并无任何行政单位对刘XX进行罚款,该房屋在征收范围确定前已经建成,依法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因此该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征收办共同支付刘XX20.5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8451元及利息31842.36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征收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答辩称:刘XX与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征收办已经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且已经补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宿城区征收办答辩称:同宿城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宿城区住建局及宿城区征收办应否支付刘XX主张的20.57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XX与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征收办签订的《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以上两份协议中有三方的签名,且协议中载明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均为205.46平方米,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刘XX对该205.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收取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刘XX依据宿迁市XX公司出具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及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被征收的原房屋的面积为226.03平方米,但上述评估报告中显示的现场测量面积为221.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184.88平方米,以上二数据均非刘XX主张的226.03平方米,刘XX就其被征收的原房屋面积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征收的原房屋面积为226.03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署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面积205.46平方米系评估报告中的测绘面积221.42平方米扣除由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宿城分局确认的违法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所得。本院认为,三方争议的15.96平方米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对该项事实不予审查。刘XX主张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签署的是一张空白协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XX与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故刘XX在三方协议业已履行完毕之后再行主张补偿协议内容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或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



书 记 员  胡XX


第页/共页


  • 2014-05-04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