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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艳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XX律师。


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X、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因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由被告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1年5月19日,原告因手术处疼痛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折断,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30天,期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了切开复位和钢板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发现手术的腿弯曲,2012年5月27日,原告复查拍片发现内固定钢板再次断裂,原告找到大洼县卫生局局长与被告协商,安排原告到大洼县清水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术后钢板折断、骨不连,需再次手术,原告又在清水卫生院住院治疗203天,并由清水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死骨摘除、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在被告处住院的费用,双方已协商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在清水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3150.8元,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没有诊疗过错,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并要求对折断的钢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因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由被告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1年5月19日,原告因手术处疼痛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折断,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30天,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切开钢板取出和钢板再次固定术。手术后,原告发现手术的腿弯曲,原告复查拍片发现内固定钢板再次断裂,2012年6月11日,到大洼县清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3天,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死骨摘除、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支付医疗费22552.99元,二级护理。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大洼县清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拆除左腿复位固定架,支付医疗费7122.69元,材料费3000元,二级护理。原告在大洼县清水镇卫生院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495.04元(12213元÷365天×224天,原告有承包田,职业为农民)、伙食补助费4480元(20元×224天)、营养费3360元(15元×224天)、护理费5759.88元(9384元÷365天×224天),复印费90元。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住院的经济损失已由交通肇事的加害方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时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大洼县清水卫生院两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共计222964.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永泰XX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居住在大洼县清水XX,有承包田,该村现划归大洼镇永泰XX。


2.大洼县清水镇卫生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二次为其内置的钢板折断后,在清水卫生院取出折断钢板、装置外固定架发生的费用、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


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就医疗纠纷起诉后,由法院委托为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产生的鉴定费数额,以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得以赔偿。


4.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志所产生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


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材料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钢板的合格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钢板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产品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由其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钢板过程中发生钢板折断,即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可推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就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证明责任,还应就损害事实与使用了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中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钢板以及钢板折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与钢板折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免责,因其承担的是代偿义务,故其应当证明产品使用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钢板合格证,原告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所用的产品与被告提供合格证的产品不是同一型号,被告对此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并且即使是同一批号的产品,个别产品也有可能存在缺陷,故视为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第二次使用被告提供的钢板折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两次钢板折断的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对伤残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也不符合其他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得到了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因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对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相同,而对医疗事故所作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所用钢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因该钢板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860.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9元(未预交)由被告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书记员  张XX


  • 2014-05-06
  • 大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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