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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唐民四终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XX业主。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承建了滦南XX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X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XX.25元,未退回货物折价266543元,以上合计XXX元,结算单中有原告及王XX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给付滞纳金113500.425元。以上合计XXX.68元。另查明,被告认可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为其所设的项目部,并且认可王XX为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属于被告郑州XX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唐山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故被告郑州XX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XX已于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XX.25元,未退回货物折价266543元,合计XXX元。从即日起应视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辩称不清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唐山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并且不能确认王XX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未申请对公章及王XX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可王XX为其工作人员,并且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可以证实王XX、李XX、周XX、高XX为被告下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辩称未授权王XX与原告进行核实账目及否认李XX、周XX、高XX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3500.425元,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诉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郑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租赁费XXX.25元,赔偿未退回货物266543元,以上合计XX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判后,郑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身并没有显示本案中的具体欠款数额,且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送货单由上诉人的某一人员负责签收,亦没有约定由上诉人的某一人员负责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33张送货单、租赁费总汇表及明细、对账结算单等,虽然有李XX、周XX、高XX、王XX等人的签字,但是上述四人既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又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无证据证明上述四人是在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更不能证明上述四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李XX、周XX、高XX、王XX等人的签字行为在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行为。退一步讲,既使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也应当扣除租赁物的折旧费,不能按照原价赔偿。一审法院仅依据王XX是上诉人的员工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费共计XX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在承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X工程的过程中,设立了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因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所属的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李XX(唐山市XX业主)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3年4月29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代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郑州XX公司共欠唐山市XX租赁费XXX.25元,未退还货物折价266543元,总欠账合计为XXX元”。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李XX、周XX、高XX、王XX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既不对李XX、周XX、高XX、王XX的签字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又不对2010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印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李XX、周XX、高XX、王XX的签字,以及对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印章予以认可。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王XX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亦对2012年9月15日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予以认可,该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可以证明李XX、周XX、高XX、王XX为其公司所属的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仅依据王XX是上诉人的员工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费共计XXX元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 记 员  赵XX


  • 2013-12-26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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