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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XX公司与杨XX、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成都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成民初字第1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及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XX。


法定代表人胡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都市XX厂主管。


被告杨XX(双流县XX经营部业主),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成都市XX厂(以下简称成都XX厂)、杨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XX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蒋及军、贵州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成都XX厂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X、杨XX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是注册商标“万事如意”独占许可使用人。2012年9月,XX公司发现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大量生产、销售以“万事如意”为酒名的浓香型白酒,杨XX将上述酒销售到了四川省宜宾市。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以及杨XX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万事如意”为酒名的浓香型白酒;2、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召回并销毁库存产品的“万事如意”包装;3、杨XX立即停止销售以“万事如意”为酒名的酒类商品;4、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杨XX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5、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杨XX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其XX律师费5万元,调查、取证等开支1万元)。


贵州XX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是“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没有“集团”二字,与公司名称不符;贵州XX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XX厂辩称,其从未生产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万事如意”是常用吉祥用语,不应作为商标保护。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XX辩称,其系双流县XX经营部(以下简称洋洋酒类经营部)业主,不是本案“洋洋酒行”的业主,也从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XX公司认为其享有“万事如意”商标独占许可权证据不足;XX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注册商标权属及授权许可情况。


1995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时代成才发财综合部取得第799157号


注册商标(以下又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7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6日,XX公司出具《关于“万事如意”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许可XX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XX国境内侵犯案涉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12年9月25日,XX公司的委托人员向户名为“杨XX”的XX国XX账户“6227***631”汇款300元,并支付手续费2元。


同日,洋洋酒类经营部向客户“宜宾XX”出具编号为XXX的XXX及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XXX载明,客户宜宾XX,电话135***210,品名万事如意,规格1×5,数量1件,单价300元,共1件,地址为双流白家华丰食品城101幢6号,电话028-8***2016、189***6282。《收款收据》上盖有“成都市洋洋酒行经营部”鲜章,载有“户名宜宾XX、规格品名万事如意礼盒、数量5盒、金额300元整”等内容。


同日,洋洋酒类经营部将“礼盒”交“二姐货运信息部”托运。编号为XXX的《二姐货运部托运单(代合约)“成都——宜宾”》载明,代合约,收货人陈XX,发货人101-6,电话8***2016,货物名称礼盒,运费6元,付款方式收方付,收货人签字陈XX,成都收货点兴华丰食品城XX,宜宾收货点环XX。另盖有“二姐货运信息部”鲜章、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载明,户名陈XX,礼盒送货费20元。


庭审XX,XX公司举示了纸质外包装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纸质外包装内有五个木质外包装盒,每个木质外包装盒内各有两瓶被控侵权商品与一个小空瓶。其XX,(一)纸质外包装四面印有文字。正立面两面文字图案一致,侧立面两面文字图案也一致。其XX,正立面的XX心位置有“XX事如意”标识,字体较大;左上部有“利波?LIBO”字样,底部有“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侧立面上部也印有“XX事如意”标识,字体较大;XX部印有说明文字,有“食品名称XX事如意酒。净含量(500ml×2)×5盒,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仁怀市XX,生产企业成都市XX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XX,产地成都,电话0288***4198,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XXXX4658”等字样。纸质外包装顶面写有“陈XX1件”字迹。(二)在木质外包装正面,XX心有“XX事如意”标识,字体较大;左上部有“利波?LIBO”字样,底部印有“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印有“食品名称XX事如意酒。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仁怀市XX,生产企业成都市XX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XX,产地成都,电话0288***4198,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XXXX4658”。(三)被控侵权商品正面XX心有“XX事如意”标识,字体较大;“XX事如意”下有“利波?LIBO”、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XXXX4658、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仁怀市XX,生产企业成都市XX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XX,产地成都,电话0288***4198”字样。


三、被告的工商登记等信息。


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变更名称为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XX公司),经营住址为贵州省仁怀市XX,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系第XXX号“利波?LIBO”商标注册人。


成都XX厂成立于2000年9月5日,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XX,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白酒生产、销售。


双流县XX经营部经营期限起自2011年10月18日,负责人为杨XX,经营范围为兼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社区兴华丰食品城XX,联系电话189***6282。


以上事实,有第7991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许可说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实物、XX国XX银行存款凭条、XX国XX银行业务收费凭证、XXX、编号“XXX”的《收款收据》、编号“XXX”的二姐货运部托运单(代合约)“成都—宜宾”、编号“XXX”的《收款收据》、贵州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成都XX厂工商登记资料、双流县XX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利波?LIBO”商标注册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XX公司作为第799157号商标的注册人,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XX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许可其对在XX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XX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是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杨XX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问题,应当结合被控侵权实物进行分析。本案XX,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了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成都XX厂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与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成都XX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另外,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利波?LIBO”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利波?LIBO”文字图案一致。上述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之上的信息均指向被告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通常情况下,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即为商品的生产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二被告虽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商标而制造并售出的,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包括证明曾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仿冒行为采取了何种举措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从而存在被仿冒可能的证据。简言之,二被告的主张与其客观行为表现相比,具有较大的反差,与常情常理不符。综合上述两方面的情况,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共同生产和售出,对二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XX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问题。虽然XX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XX、XXX《收款收据》、《二姐货运部托运单(代合约)“成都——宜宾”》、XXX未经过公证,XX国XX银行存款凭条XX载明的收款人为“杨XX”,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是“洋洋酒行”的业主。但是,杨XX经营的“双流县XX经营部”等工商信息与XXXXX载明的地址、电话、字号一致,XXXXX载明的地址、电话与《二姐货运部托运单(代合约)“成都——宜宾”》上载明的发货人电话、地址等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品名、数量与XXXXX载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之间前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杨XX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杨XX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


三、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问题。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XX。根据该规定,本案XX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将“XX事如意”标识突出标注于商品包装、商品的相关位置,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XX,贵州XX公司与成都XX厂生产及销售、杨XX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产品,取决于商品上使用的“XX事如意”标识与该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XX事如意”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XX,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XX的文字部分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字体不一致、以及“万”字的繁简之别,二者在音、义上分别构成相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为其呼叫部分。从相关公众的观察和记忆习惯出发,文字部分为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XX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将“XX事如意”标识突出使用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侵害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未经XX公司许可,将与XX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并予以销售,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杨XX销售侵害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四、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杨XX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XX公司无证据证明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与杨XX存在共同侵权,故XX公司主张杨XX与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XX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XX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杨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地点与数量,故对XX公司要求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召回、并销毁印有“XX事如意”酒类包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不良影响的存在,故对XX公司要求贵州XX公司、成都XX厂、杨XX在《成都商报》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XX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商品上使用“XX事如意”标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XX厂、杨XX立即停止销售有“XX事如意”标识的白酒商品;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XX厂连带赔偿宜宾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杨XX赔偿宜宾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XX厂、杨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宜宾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XX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100元,成都市XX厂负担2100元,杨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书 记 员  兰XX


  • 2014-04-18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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