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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XX与衢州XX公司、祝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衢柯商初字第5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衢州市XX,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XX。


投资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衢州XX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南山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祝XX。


原告衢州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衢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投资人谢XX及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X、被告祝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被告XX公司与祝XX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的数量和规格供货,被告祝XX每月底结算单或欠条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先付30000元,其他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XX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结算,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被告祝XX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现因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祝XX自愿加入债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条,合同上的公章不是XX公司的合法合同章,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与XX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合同是祝XX签订的,他不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或者代表,原告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公安证明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合同上的章是XX公司的。被告祝XX是XX公司的厂房建筑承包人,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两份证据都是被告祝XX出具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XX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条均由其签订,与被告XX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上出现被告XX公司的合同章,对此,其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供应给其的钢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工程余款一直无法收回,因此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其余货款及违约金两年内分十期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祝XX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祝XX出具的欠条可作为结算依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


二、欠条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70000元。


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费45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均是被告祝XX出具,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祝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款凭证三十份,证明其与被告祝XX之间关于承包施工的货款已经结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合同,两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未届满,尚在施工期间内。收款凭证记载的大部分是模板,产生的数额较大,不符合常理。


被告祝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祝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从其证据形式上看,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与本案争议焦点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祝XX出具,被告祝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欠条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诉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XX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承包关系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系两被告之间的往来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将2号厂房、3号厂房、1号厂房延伸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祝XX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祝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交货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祝XX出具的结算单或者欠条可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后先付30000元,其他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加盖“衢州XX公司合同专用章(1)”,被告祝XX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XX公司的厂房工地供应了共计115096元的货物,由祝XX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原告收到货款30000元。被告祝XX在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总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诉讼期间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其承担。后因原告未收到剩余货款,起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祝XX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公章,系合同相对方,被告XX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公章的真实性尽到了审慎注意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亲眼看到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也未在事后尽到起码的查证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其次,被告祝XX并非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亦未持有被告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表明身份的证据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义务,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再者,货物由被告祝XX签收,付款、出具欠条均系个人名义所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祝XX洽谈后订立,被告祝X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后实际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与原告结算,且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祝XX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祝XX自愿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XX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部分损失,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祝XX作为购销合同的签订者以及出具欠条的具欠人,对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明确约定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祝XX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XX辩称对律师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支付原告衢州市XX货款70000元、律师费损失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祝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书 记 员  庞XX


  • 2014-11-20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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