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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市民初字第9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济南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山东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东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杨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我认为双方婚姻关系亦已经破裂,因此诉至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公积金约4万元,现金及卡内存款约月5万元,家中电器及家具约2万元)。


被告杨XX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梁XX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导致我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级感情较好。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杨XX,现随被告生活。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杨XX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梁XX主张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其有稳定工作,每月收入约2700元并且其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父母家也有住所,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女儿年龄较小,跟随其生活在心里、生理各方面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杨XX主张杨XX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其工作较原告更为稳定,每月收入约3000元,同时认为原告梁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交聊天记录四页证明以上事实,称上述事实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对方的收入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XX牌冰箱、洗衣机、空调及创维牌电视各一台,价值12596元,并提交收据三张,金大福千足金吊坠2188.3元,提交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记载千足金吊坠价值2188.3元,同时记载来料加工本号旧金价值1162元,合计收款1026.3元。本院注),还有茶几500元、布艺沙发1000元,并主张以上财产现均有被告杨XX保管。被告杨XX认可冰箱、洗衣机、空调及电视的存在,但对四件家电的价值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原告系XXX的工作人员,因此对收据记载价格不予认可。并且在购买上述家电时开具了正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证实上述财产价值。经协商双方无法对上述家电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梁XX主张的千足金吊坠,被告杨XX认可该财产存在,但认为该财产由原告保管,且其认为该财产现价值为1000元,并主张双方还有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原告梁XX陈述双方仅有金戒指,没有金项链,且金戒指在购买千足金吊坠时已抵扣价款。被告杨XX陈述原告主张的茶几及布艺沙发系其父母购买,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此两件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医学出生证明、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梁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婚生子女杨XX,原、被告均主张其跟随自己共同生活抚养,但考虑杨XX年龄较小,并且是女孩,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考虑,杨XX跟随母亲梁XX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杨XX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梁XX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月收入2700元左右,杨XX现月生活费700元左右,因此根据杨XX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及杨XX已两岁半即将需要上幼儿园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XX每月向杨XX支付54500元抚养费。


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双方认可的XX牌冰箱、洗衣机、空调及XXX机各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无法对上述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XX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财产现有实际价值,因此根据方便双方生活及发挥上述财产价值的原则,本院认定XX牌冰箱一台、XX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梁XX所有,XX牌空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杨XX所有。对于原告梁XX主张的茶几及布艺沙发,被告杨XX认为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由其父母购买,原告梁XX认可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梁XX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XX主张的千足金吊坠一条,双方虽认可该财产的存在,但均认为该财产由对方掌握,且均未提交证实该财产由何方掌握的证据,因此对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起诉。对于被告杨XX要求分割的金项链、金戒指,原告梁XX认为只存在金戒指,并且已在购买千足金吊坠时折抵购买款项,现已不存在。被告杨XX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XX要求分割的公积金4万元及现金、存款5万元的主张,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杨XX随原告梁XX共同生活,被告杨XX每月支付给杨XX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杨XX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杨XX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XX洗衣机一台、XX冰箱一台归原告梁XX所有;XX空调一台、XXX一台归被告杨XX所有。


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与被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6-26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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