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XX,浙江XX律师。
原告厉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快鹿”商标,2008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向原告颁发了“快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粉;挂面;通心粉;含淀粉食用油面团;面条;(意式)面食;意式宽面条;意大利面条;意式细面条;人用麦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2010年3月18日,经原告、被告协商,原告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告在米粉、面条两个商品使用两年,年使用费为35000元。现许可被告使用的期限已到,双方没有续期。现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大量制造、销售带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米粉(粉干)产品,被告还在其网站上宣传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注有“快鹿”的米粉(粉干)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粉干(过桥米线)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删除网站上带有原告商标的宣传内容;2、被告在《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温州晚报》显著位置连续三天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包括调查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各自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享有的是快鹿文字商标在30类的专用使用许可,被告享有的是鹿X文字、鹿X图形和图形+文字的使用,两者在文字和意义上都不近似。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快鹿食品的名字,不构成侵犯商标权;2、被告使用快鹿食品是运用了企业字号,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被告使用的“快鹿”为浙江老字号,在产品上使用浙江老字号出品也不构成侵权;4、快鹿商标在近百种产品上已经注册使用,消费者正是对XX集团出品的食品才会信任购买,消费者并不会对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解;5、原告没有销售生产的能力;6、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快鹿”商标,2008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向原告颁发了“快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粉;挂面;通心粉;含淀粉食用油面团;面条;(意式)面食;意式宽面条;意大利面条;意式细面条;人用麦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2010年3月18日,经原告、被告协商,原告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告在米粉、面条两个商品使用两年,年使用费为35000元。
被告成立于1991年6月22日,其前身为温州XX厂。系浙南地区名牌企业,企业创始于1958年,主要生产“快鹿牌”味精、鸡精、速冻食品、调味品。系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是浙江省优秀农业龙头企业,亦是“浙江省老字号”企业。被告拥有注册证号为第833197号“鹿X”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米面制品及面条、方便面。
据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853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即原告)来到位于温州市XX(XX集团公司大门口)标有“快鹿印象”的店铺,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包装为“粉干(过桥米线)净含量:2.5千克”的食用粉干一袋和“粉干(过桥米线)净含量:1千克”的食用粉干一袋,该店出具了购物单据和名片各一张。购物后,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及招聘、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上述公证书。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实物显示:该食品包装袋上部标有“温州特产快鹿食品”字样;包装袋中部标有“鹿X”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标识下方为“浙江老字号企业出品,创始于1958年;实物名称为粉干(过桥米线);包装袋最下方标有:“温州XX公司”文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第833197号商标注册证、浙江老字号证书、中国质量报、温州日报报道、商品网站图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本案涉嫌侵权物品显示,被告生产的该产品包装版面设计突出使用了其注册的第833197号“鹿X”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且明确标有商标注册标识“r”。“快鹿”文字仅在包装袋的版面右上角位置,且与“温州特产快鹿食品”组合出现,再结合该包装袋明确标有的“温州XX公司”以及“浙江老字号企业出品”等明显标识,不难看出被告使用“快鹿”文字意在表明该产品系“温州XX公司”生产。因此,上述分析表明:被告生产的本案涉嫌侵权物品在标识上主要突出了被告所持有的“鹿X”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和该产品系其生产的“快鹿”企业字号标识等要素,并未突出使用与原告所持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快鹿”文字,不存在“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被告的宣传网站上,同样只是宣传由其生产的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上亦不存在突出使用与原告所持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快鹿”文字。
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粉干(过桥米线)产品、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粉干(过桥米线)产品、半成品、删除网站上带有原告商标的宣传内容,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XXX13,开户行:XXX。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言国新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