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1)杭萧民初字第230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1)杭萧民初字第2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叶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


委托代理人何XX,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X,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胡XX,浙江XX律师。


原告章XX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章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坐诊医师倪X诊视之后,准备为原告做“腰部局部封闭”,原告不同意,认为用麻醉剂做封闭,会导致主神经病变,尤其是“坐骨神经”。2010年11月21日原告又因腰痛去被告处就诊,当时倪X没有告知原告就将一支针剂注射到原告腰部,之后原告的左臀部出现酸、胀、麻木,且病情越来越重。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到被告处,院长答应让原告继续治疗,虽然倪X为原告作了曲径理疗,但至今原告坐骨神经一直痛。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医生给原告注射局封等诊疗导致原告坐骨神经受到损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81499.76元(包括医疗费1499.7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章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诊情况;


2、医疗费收据若干,欲证明后续医疗费支出1499.76元,萧山卫生局已报销450元左右;


3、萧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历本、滨江周某某中医诊所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诊断原告为脊椎引起压迫坐骨神经。


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过程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之前的450元医疗费因原告家庭困难已报销,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在被告治疗的病症相关,不属于后续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在冶疗中花去医药费1493.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医院冶疗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函一份,函告内容:“我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了审阅,发现本案医疗行为中,进行“局封”治疗时是否有知情告知同意的情况不明确;对送检材料中相关复印件及附着书写内容的质证依据不明确;章XX门诊病历记录中对“局封”治疗的医疗行为缺乏具体操作的原始记录,对原告章XX有多个不同的疾病诊断,其诊断依据及损害结果难以确定;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准确判断。”


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送检材料不足原因在被告,打局封的告知义务的举证也在被告。被告认为送检的材料是复印件,原告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进行“局封”治疗时原告知情的证据及对“局封”治疗的医疗行为的具体操作的原始记录,冶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荆上韧带炎。2010年11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就诊,注射局封针。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坐骨神经痛。2011年1月13日原告去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梨状肌综合症。后原告去杭州市滨江周某某中医诊所冶疗。当地卫生局给原告报销了450元的费用。原告花去医疗费1493.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进行“局封”治疗时原告知情的证据及对“局封”治疗的医疗行为的具体操作的原始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是不争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进行“局封”治疗时原告知情的证据及对“局封”治疗的医疗行为的具体操作的原始记录,冶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其余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XX5000元;


二、驳回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章XX负担330元。萧山区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瞿 燕 萍



书 记 员  陈 燕


  • 2011-10-1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