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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诉宜宾县骨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宜宾民初字第1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黄X,男,系原告彭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谷XX,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医院员工。


原告彭XX与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陈世友,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谷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因跌伤后被家人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医院诊断为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6月7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医院行X线片复查显示“内固定钢板断裂,断端再折”。2012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经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月2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行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时,存在固定不当等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钢板断裂、原骨折处再骨折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0192.34元[医疗费21916.76元、误工费18915.96元(16天×96.51元/天+30天×96.51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544.16元(16天×96.51元/天)、后续护理费17371.80元(96.51元/天×30天×6)、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0384.68元,被告承担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1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辩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合法,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行医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为30%责任。被告主张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没有续医费项目。营养费没有该项目不应赔偿,医疗费原告没有出具住院发票原件。原告的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原发性疾病在行固定术后,其疾病本身就会造成十级伤残,而非医疗行为所致,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宜宾县XX村民,1999年与其丈夫黄XX在宜宾县XX修建门面及住房,从事副食品经营,并居住在该房。2012年5月20日,原告彭XX因跌伤左大腿及全身多处入住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22日,原告彭XX的家人与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签订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2012年5月24日,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为原告彭XX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6月7日,原告彭XX好转出院。出院遗嘱:1.门诊随访,每月复查一次,并行功能锻炼;2.患肢制动,严禁过早用力负重行走等,具体用力活动时间由门诊复查定;3.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2012年12月20日,原告彭XX因7天前感大腿疼痛不适,不能负重行走,到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复查,经门诊检查及X线摄片检查,诊断为:左X骨上段骨折,经整复内固定术后,断端再折、内固定钢板断裂,断端吸收硬化表现。原告彭XX再次入住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于2012年12月22日行切开内固定取除+取髂骨植骨、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彭XX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1月6日出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70元、住院医疗费21916.76元,后经宜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住院费用14887.10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彭XX委托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XX于2012年5月20日至6月7日在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为其行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存在内固定不当等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原骨折处再折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50%;2.彭XX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原骨折处术后再折再次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3.彭XX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4.彭XX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原告彭XX支付鉴定费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对原告彭XX单方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对原告彭XX在被告处住院诊治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彭XX左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原骨折处再折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以“原告彭XX的原发疾病也需产生续医费,与医疗损害造成骨折处再折无关”为由,撤回了进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XX在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处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程度,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宜宾县骨科医院对被鉴定人彭XX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治疗及时,且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2.宜宾县骨科医院对被鉴定人彭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内固定部分方式欠妥,在指导患者术后康复及功能锻炼不够的过错,对于患者不当锻炼和过早负重,导致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再骨折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3.被鉴定人彭XX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再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鉴定人彭XX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彭XX变更部分损失请求为:误工费16192.16元(136天×119.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904.96元(16天×119.06元/天)、护理依赖费14287.20元(120天×119.06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总损失请求变更为121035.08元,要求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36310.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彭XX身份证及黄XX、黄X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县XX宜县国土字第149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黄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及宜宾县白花镇柏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记录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20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28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在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其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原告彭XX左X骨上段骨折经整复内固定术后,出现断端再折、内固定钢板断裂,虽主要原因是原告彭XX骨折未愈合前负重或不合理的功能锻炼,但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内固定部分方式欠妥、指导原告彭XX术后康复及功能锻炼不够的过错,对于原告彭XX不当锻炼和过早负重导致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再骨折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彭XX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XX的相关损失应据此计算。因原告彭XX左X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系其原发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本身就需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取除术,即使不出现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再骨折,同样也会产生后续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彭XX的后续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彭XX长期居住、生活在宜宾县XX,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副食品,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彭XX因内固定断裂再骨折到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086.76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14887.10元,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其本案实际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7199.66元。原告彭XX在乡镇从事副食品经营,主张参照四川省XX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应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2日为34天。原告彭XX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未能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特别补充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彭XX请求按119.06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超出了通常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其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彭XX主张的护理依赖费过高,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低于住院期间,根据其实际情况,按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彭XX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原告彭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彭XX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99.66元、误工费2894.56元(34天×31074元/年÷365天/年)、住院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依赖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65348.22元。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过错对造成原告彭XX损失的参与度为30%,即应赔偿原告彭XX19604.67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彭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彭XX1960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彭XX负担632元,被告宜宾县骨科医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3-14
  • 宜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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