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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大刑初字第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振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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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宋振山,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未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宋振山,被害人袁XX、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陶X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宾馆对面的报刊亭,酒后滋事,将被害人袁XX、何×、袁×2(女,5岁)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打砸报刊亭(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0元)。被告人陶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X赔偿被害人袁XX、何×、袁×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袁XX、何×、袁×2对被告人陶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X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陶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陶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被告人陶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X



书记员  孙X


  • 2014-03-24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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