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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X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3)驻民二初字第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杰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崔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XX,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XX,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XX,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驻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XX律师。


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因与被申请人驻XX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诉称,被申请人驻XX公司在仲裁案中隐瞒了其实际进入砖窑厂以及归还该砖窑厂的时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马XX、邓XX、何XX、刘XX的证言以证明该主张。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驻XX公司答辩称,其并未隐瞒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其在仲裁案中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砖窑转让合同》及申请人2011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证明了其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XX厂与驻XX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砖窑转让合同》一份,就XX厂的转让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驻XX公司接收了砖窑厂并进行生产。2011年1月14日,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向被申请人驻XX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该《砖窑转让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驻XX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停止生产经营,并将该砖厂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驻XX公司将该砖厂交付给申请人后,要求申请人退还剩余租金、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未果,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未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裁决崔XX、刘XX、张X、王XX、刘XX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XX公司退还租金108000元。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均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被申请人驻XX公司在仲裁案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在仲裁案中对被申请人驻XX公司主张的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提出了异议,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在仲裁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仲裁中不存在被申请人驻XX公司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要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 2013-12-09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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