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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唐XX与殷XX、殷XX等人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甘民提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兴国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XX,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XX律师。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系殷XX之夫。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XX,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0日。


被申诉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1日。


被申诉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XX,男,汉族,生于1935年7月15日。


申诉人殷XX、唐XX与被申诉人殷XX、殷XX、殷XX侵权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高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张XX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甘检民抗字(2013)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甘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雷X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殷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被申诉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殷XX、殷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原告殷XX之父殷XX与第三人殷XX以及被告殷XX之父殷XX和殷XX(案外人)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殷XX少小离家外出工作。1997年第三人殷XX退休后与殷XX商议,拆除了殷XX宅基地上的旧房7间在该宅基地上共同投资新建了砖混结构的6间房屋及后院圈棚与殷XX共同居住。2002年殷XX因交通事故搬迁到兰州居住就医,该房由殷XX居住。2003年殷XX患脑偏瘫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女殷XX及女婿唐XX照顾赡养。2005年8月29日,殷XX立有遗嘱一份并通过高台县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作为遗产待其去世后由原告殷XX、唐XX继承。2007年6月,殷XX在病重期间,第三人殷XX从兰州回高台探望时,殷XX征得第三人殷XX的同意后将后院圈棚材料连同不锈钢水罐一个由原告殷XX、唐XX拉去使用。2008年4月28日殷XX病故,料理完殷XX的丧事后,第三人殷XX于同年5月1日在高台宾馆设宴答谢乡邻时,大家提出殷XX的房屋处分问题由殷XX主持处理,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就该房屋的归属及处分未形成具体处理意见。5月2日,殷XX与被告殷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殷XX、殷XX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住房6间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殷XX。事后,原告殷XX提出殷XX曾立有遗嘱,对殷XX与被告殷XX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双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2009年6月殷XX对该房屋进行粉刷并架设太阳能,原告认为殷XX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经基层组织处理但未达成协议。2009年7月,原告殷XX、唐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殷XX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期间,被告殷XX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另查明,2008年12月被告殷XX支付殷XX购房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殷XX退休后与殷XX协商一致,殷XX以原有房屋7间与第三人殷XX等人共同投资在殷XX原有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6间及后院,并与殷XX共同居住。殷XX因交通事故受伤返回兰州治疗时,该房屋由殷XX居住至病逝。期间,双方对出资及该房屋的所有权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但殷XX病逝前以遗嘱的形式将与殷XX等人共有的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分给原告殷XX、唐XX,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该遗嘱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原告对殷XX和殷XX等人共有的6间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也就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要求继承殷XX遗产的请求只有待殷XX的遗产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后再行主张。殷XX病逝前征得殷XX之子殷XX的同意将后院圈棚材料和水罐处分给原告的行为系共有人共同行使处分权行为,为合法行为;殷XX病逝后,第三人殷XX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取得殷XX财产处分权和原告殷XX、唐XX已经放弃对殷XX遗产的继承权的情况下,以其本人或者殷XX的委托人名义与被告殷XX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将殷XX和殷XX等人共有的6间房屋出售给殷XX,同样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及其殷XX的继承人的权益,故该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殷XX应当将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另一共有人殷XX管理,其权益由共有人共同处分;同时,第三人殷XX委托其妻张X收取的售房款10000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殷XX。被告殷XX关于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善意取得的辩解,因第三人殷XX主张的房屋价格为120000元至180000元之间,而其与被告殷XX达成的转让协议中房屋价格仅为30000元,因此,双方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也有串通之嫌,故受让人殷XX不属善意取得,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原告殷XX在判决生效后1O日内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房屋6间并交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殷XX管理;三、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殷XX返还殷XX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殷XX、唐XX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殷XX、殷XX经协商后,拆除殷XX原有的7间旧房屋,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6间及后院。新房建成后,由殷XX与殷XX共同居住使用。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殷XX证实,新建房屋系在外地的老兄弟们回高台时居住使用。当时双方对出资的性质及该房屋的所有权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殷XX、唐XX也认可殷XX出资的事实,虽然殷XX已去世,殷XX因病不能正常陈述具体出资金额,但该房屋新建殷XX出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殷XX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无证据证明殷XX出资系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殷XX、殷XX共同所有。殷XX生前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以遗嘱形式将共有房屋作为遗产全部处分给殷XX、唐XX,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殷XX、唐XX主张的遗产继承问题,可先析产后继承,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综上,上诉人殷XX、唐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O元,由上诉人殷XX、唐XX负担。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理由,诉争房屋系殷XX所有,申诉人殷XX、唐XX持有高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殷XX公证遗嘱,殷XX也证明殷XX的出资行为属于赠与。因此,殷XX对翻修后的房屋不享所有权。被申诉人殷XX在诉讼中虽然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均是证明房屋翻修的有关事宜,并未涉及到产权界定事宜。故原审以殷XX有资助翻修行为便认定殷XX是房屋共同所有人不当。两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


申诉人殷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争议房屋是殷XX生前个人财产,被申诉人殷XX与被申诉人殷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被申诉人殷XX返还房屋。


被申诉人殷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殷XX、殷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申诉人殷XX、唐XX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中主张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被申诉人殷XX、殷XX及殷XX在诉讼中均未提交房屋共有的任何证据,被申诉人殷XX虽有出资翻建殷XX房屋的事实,但出资性质不清。根据当时翻建房屋的参与人殷XX证明,殷XX出资属于赠与。因此,原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归殷XX、殷XX共同共有缺乏证据证明。殷XX将其宅基地上房屋以立遗嘱的方式留给其女继承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殷XX公证遗嘱无效明显错误。被申诉人殷XX在无任何法律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与被申诉人殷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处分殷XX生前财产的行为,属于无代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诉人殷XX依无效协议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XX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殷XX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争议房屋交由申诉人殷XX、唐XX管理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40元,由被申诉人殷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际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漪


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



书 记 员  杨福临


  • 2013-12-31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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