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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04号诈骗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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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杭萧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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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变更指控被告人李X的诈骗犯罪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2900元和租金3500元(每日租金350元,租期10日),租得车牌号为浙A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李X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大厅与张X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将该丰田凯美瑞汽车质押给张X,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赌博借款等。经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2206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人李X未将车赎回归还杭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4日,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倪XX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张X处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给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XX的陈述,证人徐XX、任XX、张X、张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情况与车辆交接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诈骗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X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鲁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盛XX


  • 2013-08-12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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