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某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某包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某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X诉称:2010年7月21日12时,李XX驾驶某包装公司的浙A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萧山区文XX万向集团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李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57.70元、误工费839.70元(83.97元/天×10天)、车辆损失500元,合计9897.40元;某包装公司负连带责任;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某包装公司、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某包装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26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XX公司另辩称:浙A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牙折断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57.70元(不包括某包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839.70元(83.97元/天×10天)、车辆损失500元,合计9897.40元。某包装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某包装公司为浙AXXX轻型厢式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和某包装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97.40元,扣除某包装公司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889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李XX负担。李XX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杨X同意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