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杜XX等犯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利刑初字第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晔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XX。


被告人李XX,男,汉族。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1月2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XX,男,汉族。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X,男,汉族。1997年8月21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X,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宋晔明,山东XX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XX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杜XX、曹X犯盗窃罪,被告人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XX指派检察员韩X、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杜XX、曹X、于X及其辩护人宋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XX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XX、杜XX、曹X等单独或交叉结伙先后在利津县、东营区、博兴县等地盗窃居民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并将盗窃的部分电动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X;其中,被告人李X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1243元,被告人杜X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095元,被告人曹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56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杜XX、曹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但认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但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检举揭发同案犯曹X在博兴县盗窃的事实,应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东营区内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在博兴县内的盗窃事实辩称其只参与盗窃过一次。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X系坦白,且是初犯、偶犯,年老多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部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村隆X家中,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XX到利津县XX××村张XX家中,盗窃“神龙”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


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X来到垦利县董兴XX,盗窃秦X甲“轻骑”牌三轮电动车一辆。


4、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泰华学校,盗窃张XX“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块、何X“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块、该学校“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513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杜X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XX,盗窃孙X“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


6、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XX、杜X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海信盈城XX,盗窃王XX“福田京鸽”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之后二人又来到东营市东营区XX,盗窃赵X“华昊”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X。经鉴定,被盗“福田京鸽”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华昊”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7、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XX、杜X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丰和XX,盗窃罗X“五羊新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


8、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杜XX、曹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悦来康XX,盗窃张XX“绿缘”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


9、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杜XX、曹X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悦来康XX,盗窃燕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杜XX骑该车离开后,曹X又盗窃解X“安XX”二轮电动车一辆,并骑该车离开。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杜XX、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隆X、张XX、秦X甲、张XX、何X、孙X、张XX、侯X、解X、王XX、赵X、罗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说明、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电动车的吊牌、收款收据、销售单及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曹X对指控事实有异议部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曹X与杜XX、周X(已判刑)来到滨州市博兴县兴海XX附近盗窃庞X“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又来到滨州市博兴县XX,盗窃张XX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5710元。


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曹X与杜XX、周X来到滨州市博兴县XX,先后盗窃王XX“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张XX“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王XX“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曹X某、周X在博兴县兴海XX楼下的门洞处偷了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随后,周X说要再偷一辆,他和曹X某在超市对面公园等了周X一会,见周X又偷了一辆变速自行车,后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曹X某背着自行车一块回了东营。2012年8月份的另一天,他和周X、曹X某在博兴县城阳XX、18号楼、21号楼处各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他们三个一人骑一辆回了东营。


辨认笔录还证实,经杜XX辨认,被告人曹X即为与其在博兴县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曹X某”。


(2)同案犯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曹X某、杜XX来到博兴县新城一路兴海XX楼下的门洞处盗窃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之后他和曹X某去了超市对面公园旁边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的山地车,然后他骑着山地车,曹X某、杜XX骑着摩托车回了东营。2012年8月份的另一天,他和杜XX、曹X某在博兴县XX、21号楼及21号楼西侧一栋楼处各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他们一块回了东营。


辨认笔录还证实,经周X辨认,被告人曹X即为与其在博兴县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曹X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他花5300元购买了一辆大阳牌100型黑色摩托车,2012年8月2日,他停放在兴海XX附近被盗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她花1598元购买了一辆白色喜德盛牌的山地自行车,2012年8月2日,她停放在欧亚花园2号楼东单元楼道内被盗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他花3000元左右购买了一辆小鸟牌黄色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6日上午,他停放在阳光小区30号楼东单XX的楼道内被盗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他花18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8日,他放在阳光小区18号楼西单XX的楼道外被盗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她花2300元购买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8日,她停放在阳光小区21号楼3单XX的楼道内被盗了。


3、鉴定意见


滨博价鉴字(2013)A-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虽辩称在博兴县内只参与过一次盗窃,但上述三项犯罪事实有其同案犯杜XX、周X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人员的辨认,证人庞X、张XX、王XX、张XX、王XX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本案的综合证据


1、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XX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1月29日假释期满。


2、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XX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杜XX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


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XX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X1997年8月21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3日被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杜XX、曹X、于X均系被抓获归案。


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杜XX、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XX到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曹X即是2012年伙同其及周X在滨州博兴县实施盗窃的同案犯“曹X某”。


7、物证:钢别子三个、钥匙一串、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个、可调节扳手一个、锯条八根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杜XX、曹X、于X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杜XX、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X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43元,杜X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095元,曹X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杜XX、于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及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李XX的部分盗窃罪行后将其抓获,后李XX如实供述了其他的盗窃罪行,其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XX提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检举揭发被告人曹X即是2012年伙同其及周X在滨州博兴县盗窃的同案犯“曹X某”的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立功的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杜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钢别子三个、钥匙一串、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个、可调节扳手一个、锯条八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巴 方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付XX


  • 2015-05-15
  •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