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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宝民初字第6007号
医疗纠纷
金雅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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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XX。


法定代理人吴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以下简称“海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滨医院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怀孕期间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连续做了7次彩色超声检查,2014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和5月15日检查均发现宫内羊水较多。原告因“孕41周”已到预产期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的妇产科住院待产。2014年5月19日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宫内羊水过多,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家属多次要求剖腹产,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向被告反映胎儿在腹中不爱活动后,被告的医生仍坚称一切正常,2014年5月22日15时11分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宫内孕单胎头位死胎,羊水过多,胎儿腹腔积液。原告经米索前列醇引产,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25分会阴侧切娩一死男婴。2014年5月26日到天津胸科医院对婴儿进行尸检,尸检结果为:吸入性肺炎;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头皮下血肿。2014年8月1日宝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正式受理由宝坻区卫生局委托的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2014年8月21日宝坻区医学会依法出具了宝坻医鉴(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83.24元,其中医疗费1408.44元、误工费89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8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尸检费7000元、原告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误工费7041.62元。二、原告保留今后若不能生育则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胸科医院病理科尸体病理解剖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胎儿尸体的病理解剖情况;


2、尸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7000元;


3、天津市宝坻区医学会宝坻医鉴(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日到被告处检查时诊断出怀孕3个月,预产期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4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顺娩一男死婴;


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08.44元;


6、彩超检查报告单七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做孕检彩超检查;


7、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待产治疗情况。


被告海滨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医疗的经过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并未构成伤残;3、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比例由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的诉请过高;5、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海滨医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


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尸检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该属于被告本应承担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孕期间在被告处连续做了7次彩色超声检查,2014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和5月15日检查均发现宫内羊水较多。原告因“孕41周”,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的妇产科住院待产。经诊断为:1、孕1产0孕41周;2、枕左前;3、羊水过多;4、脐绕颈。2014年5月22日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宫内死胎、羊水过多、胎儿腹腔内积液。后原告经米索前列醇引产,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25分会阴侧切娩一死男婴。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2014年5月26日天津胸科医院对婴儿进行尸检,尸检结果为:1、吸入性肺炎;2、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3、头皮下血肿。


2014年8月1日宝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正式受理由宝坻区卫生局委托的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2014年8月21日宝坻区医学会依法做出了宝坻医鉴(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1、对该患者诊断明确;2、医生在对孕妇待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未予告知;3、孕妇在待产过程中,主诉胎动减少,医生未给予足够重视并采取相应措施;4、医生在孕妇待产过程中,发现胎心消失、及行B超检查,确认宫内死胎,并给予引产处理;5、胎儿引产出生后,送胸科医院病理科尸检,病理解剖诊断:吸入性肺炎;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头皮下血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孕41周”到被告的妇产科住院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通过审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充分尽到诊疗义务来确定。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经验性、高度危险性等特点,诊疗技术是否得当,不是普通人所能判定,必需依赖于专门技术人员或专家。本案中,天津市宝坻区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海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负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确认为80%,故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海滨医院赔偿80%。对于原告主张保留今后若不能生育则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海滨医院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另因本次事故经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故此对于此鉴定费3000元应该由被告海滨医院予以承担,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且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1408.44元。


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78.24元每天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诊治情况,酌情确定为住院的5天和出院后两个月,计65天。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8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78.24元每天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诊治情况,酌情确定为住院的5天和出院后15天,计20天。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64.8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计9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尸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尸检费票据,且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尸检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计7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6408.84元,由被告海滨医院负担80%即13127.07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另行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8127.07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XX各项损失人民币28127.07元。


二、驳回原告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元,由原告邢XX负担74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负担296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X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秀春


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14-10-27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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