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程XX诉被告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XX安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1)湖民一初字第1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培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XX律师。


被告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X。


被告XX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赵XX,陕XXXX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XX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建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给我出具租赁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赵XX、王XX、赵XX、马XX、齐XX等人到我租赁部,租用钢管63890.8米,每米每天0.012元(已归还),租用顶丝4200根,每根每天0.03元,归还4071根,尚欠129根,每根价值13元,共计1677元;租用扣件46648个,每个每天0.006元,归还43526个,尚欠3122个,每个5元,共计15610元;两项尚欠物品丢失赔偿合计17287元,租赁费共计204417元,合同违约金48000元(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2010年9月份收到被告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部分物资价值6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仍欠原告207704元。原告多次找该公司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6日,我方和第三项目部从未向原告出具物资租赁委托书,不存在向他租赁钢管等物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给原告单位出具租赁物资委托书:委托其单位赵XX等人到原告处租赁物资,租赁物资数量、时间、租金及租赁物资价值等事宜,以委托经办人的租借条为准,并保证及时按月交纳租金及用好后及时完好归还所用物资。2009年9月份,被告XX安建总在承建三门峡市XX苑小区阳光盛景工程期间,因工地施工需要,被告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租价: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2、每月底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总额2%交滞纳金;3、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4、丢失物资按当时市场价。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至2010年元月16日期间,共计在原告处租赁物资:钢管63890.8米、顶丝4200根、扣件46648个。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归还了全部钢管及部分顶丝、扣件,其中丢失顶丝129根、扣件3122个,合计17287元。在此期间,租赁费用合计为204417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9月份用自己的物资价值62000元给原告顶账。


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3日《证明》与2009年9月14日《协议》上所加盖的“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X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9日XX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2月13日的《证明》施工单位甲方公章处的“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红色公章印与2009年9月14日的《协议》承租方加盖的“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红色公章印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011年11月21日,被告XX安建总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经总公司研究决定,撤销XX安市XX公司河南分公司(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部),并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自本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任何以XX安市XX公司河南分公司或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活动,概与本公司无关。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被告XX安建总在三门峡承建XX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物资,其下属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9月14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且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被告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作为被告XX安建总的下属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且在诉讼中,被告XX安建总登报撤销了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因此被告XX安建总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其中丢失顶丝129根、扣件3122个,按当时市场价顶丝每根13元,扣件每个5元计算,合计17287元。租赁费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及结算清单计算,共计204417元。上述两项合计221704元,扣除被告给原告顶账的物品价值62000元,尚欠15970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拖欠租赁费总额159704元的30%计算即47911.2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递交的《证明》和《协议》中的“XX安市XX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公章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公章所加盖印章,但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与本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协议内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递交的租赁物资出库单据、租赁物资结算账单等证据中,均有被告XX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还有XX安建总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承包三门峡XX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协议书,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被告XX安建总在此期间在三门峡XX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施工及租用原告租赁物资的客观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安市XX公司支付原告程XX租赁费159704元及违约金47911.2元,合计2076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7940元,由被告XX安建总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XX安建总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XX安建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书  记  员  程成群


我要评论


  • 2011-11-28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