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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新乡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培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XX张XX,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XX新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XX张XX与被XX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XX新乡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乡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XX新乡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张XX诉称:2010年11月7日,新乡市XX公司灵宝函谷关景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为灵宝项目部,乙方)与原XX(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0.0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赁费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发、收货凭证或乙方收条)为准,甲方开出的(发、收货凭证或乙方收条)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租用各种租赁物,在甲方提供的地点提供送还,其往返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提、收货人张XX、于XX;乙方在每月26日前到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清租金,甲方按合同增收乙方租赁费总款30%,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乙方按法律规定交付违约金、滞纳金,甲方有权扣押、拍卖乙方的交通工具、生产设备;乙方对租赁物不能按提、收货时的数量退还时,钢管每米赔偿16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变形。损坏甲方拒收;本合同如发生纠纷,须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同日,灵宝项目部为原XX出具委托书,委托张XX联系租赁事务。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28日,灵宝项目部陆续租赁原XX上述物资。其中,租赁钢管19224.5米、扣件7590个、顶丝600套。截止2012年5月26日,陆续归还原XX部分所租物资,至今还租用并拖欠原XX部分物资拒不归还。除支付原XX租赁费59000元外,尚拖欠原XX租费133694.5元不予支付,拖欠原XX价值62368.4元的钢管、扣件等部分物资也不予归还。灵宝项目部作为被XX新乡XX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XX新乡XX公司承担。灵宝项目部拖欠原XX租金不仅侵犯了原XX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XX支付原XX租金133694.5元;承担违约金40108.35元;返还或赔偿原XX的租赁物资价值62368.4元,共计236171.25元。


被XX新乡XX辩称:原XX诉称拖欠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XX和被XX从2010年开始租赁到2012年1月2日租赁结束,双方之间对付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的有结算单。截止2012年1月2日,被XX共拖欠原XX租赁费62362.7元,丢失财产赔偿为61372.4元。双方结算后,被XX又陆续支付了10.5万元的费用。下欠2万余元的费用。原XX在2012年1月2日之后继续计算丢失物品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XX和原XX的中间人张XX到被XX处领取30余万元,因张XX没有支付给原XX等租赁户,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新乡XX公司及灵宝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刘XX同志为灵宝市函谷关景XX扩建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灵宝市函谷关景XX扩建二期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有关事宜”。委托书还注明:张XX联系租赁事务。


2010年11月7日,灵宝项目部(乙方,租用方)与XXX(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按米计算,每米每天租赁费0.02元,扣件每个每天付租赁费0.05元。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发、收货凭证或乙方收到条)为准,甲方开出的(发、收货凭证或乙方收到条)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租用各种租赁物,在甲方提供的地点提供送还,其往返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收货人张XX、于XX。乙方在每月26日前到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清租金,甲方按合同增收乙方租赁费总款30%,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乙方按法律规定交付违约金、滞纳金。甲方有权扣押、拍卖乙方的交通工具、生产设备。乙方对租赁物不能按提、收货时的数量退还时,钢管每米赔偿16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维修护理费由乙方负责,变形、损坏甲方拒收。甲方经办人必须持盖有企业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法人身份证,向租用方收取租金,如无印章或法人身份证,乙方不得付款,否则出租方概不认可,由租用方向责任人索赔。本合同如发生纠纷,须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XXX印章并由张XX及代表人聂XX签名,租用方加盖灵宝项目部印章并由刘XX签名。


租赁合同签订后,张XX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6日,共4批(次)向灵宝项目部出租租赁物资,灵宝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7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5月16日(2次)、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6日(2次)、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日,共13批(次)偿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期间,张XX与灵宝项目部的委托人于XX对每月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其中,2012年1月3日的结算单,双方经结算,灵宝项目部欠张XX钢管共计2824.4米,欠扣件2697个。2012年1月3日,张XX与灵宝项目部于XX、张XX签订货物丢失赔偿清单,确认:“下欠钢管2824.4米,单价16元,合计45190.4元;下欠扣件2697个,单价6元,合计16182元;丢失物资共计赔偿61372.4元。并备注:以上款项7日内付清,否则收40%违约金”。当日,于XX、张XX还向张XX出具欠条,载明:“欠张XX租赁费(钢管扣件)62362.7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日租费”。


双方在2012年1月3日结算后,灵宝项目部于2012年3月28日又租赁张XX钢管6米120根,2米300根,1米60根,共计1380米;扣件:十字1500个,接头60个,转扣30个,共计1590个。灵宝项目部于2012年5月9日归还张XX钢管6米10根,2米160根,1.5米16根,1.2米3根、1米30根;归还扣件1003个。灵宝项目部于2012年5月26日归还张XX钢管6米110根,2米134根,1.5米4根,1米9根;归还扣件421个。灵宝项目部与张XX于2012年4月30日对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下欠物资进行了结算,下欠租赁费为1697.5元,下欠钢管1380米,下欠扣件1590个。2012年5月31日,双方对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及下欠物资进行了结算,下欠租赁费为932.7元,下欠扣件166个。此后,双方未对所欠租赁物及费用进行结算。上述,下欠租赁费合计2630.2元,下欠扣件166个。


灵宝项目部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张XX租赁费4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赁费25000元,2014年2月22日再次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40000元,共计支付张XX租赁费105000元。张XX对收到灵宝项目部105000元予以认可,但称当初是和聂XX一起给灵宝项目部供应租赁物资的,灵宝项目部给其支付的105000元中有35000元是灵宝项目部让其转交给聂XX的,灵宝项目部实际支付租赁费70000元。灵宝项目部对实际支付张XX70000元予以认可。


张XX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结算单,以证明灵宝项目部于2012年1月2日双方结算后,灵宝项目部仍没有归还的钢管和扣件以及2012年5于26日之后没有归还的扣件截止2014年5月20日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计算为85949.3元。该结算单由张XX本人书写,灵宝项目部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加盖印章或签名,灵宝项目部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并认为2012年1月3日和2012年5月26日分别对两批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情况已经结算,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


张XX还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费用清单和于XX、张XX的证明,证明载明:“新乡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关景区1标段租张XX钢管扣件(钢管2824.4米,扣件2863个),从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没有归还和租费结算”。张XX以该两份证据证明,截止起诉时,灵宝项目部拖欠其租赁费133694.5元,拖欠丢失物资价值62368.4元。灵宝项目部对张XX本人书写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于XX和张XX的证明,认为该证明是二人在工地结束后出具的,不能代表灵宝项目部,且二人没有出庭佐证,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张XX认为,灵宝项目部至今没有偿还租赁物资,也没有支付租赁费,要求支付租赁费133694.5元,承担违约金40108.35元,返还或赔偿租赁物资价值62368.4元,共计236171.25元。诉讼中,张XX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19887元,并交纳诉讼费1800元,庭审中,张XX又申请撤回了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


本院认为:灵宝项目部委托张XX为灵宝市函谷关景XX扩建二期工程联系租赁事务之事实,有灵宝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在卷佐证,且原、被XX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XX经营的XXX与灵宝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张XX持灵宝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共5次向原XX租赁物资,且分别与向原XX出具了5张租条,虽然2010年12月6日的租条中租用方签名是张XX,但灵宝项目部对此不持异议,故5张租条是张XX(张XX)基于原XX和灵宝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基础上,代表灵宝项目部签订的具体的租赁物资发货情况,亦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灵宝项目部租赁物资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因灵宝项目部系被XX新乡XX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灵宝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由新乡XX公司承担。故原XX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灵宝项目部租赁原XX的物资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6日和2012年3月28日。其中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租赁的物资,双方已于2012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有被XX提交的货物丢失赔偿清单和欠条在卷相互佐证,该货物丢失赔偿清单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货物丢失清单表明,从该日起,原XX对截止2012年1月3日下欠租赁物资的丢失是明知的,故从2012年1月3日之后,不再计算丢失物资的租赁费用。根据货物丢失赔偿清单和欠条,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1月3日,灵宝项目部下欠原XX租赁费62362.7元,应赔偿原XX丢失物资价值61372.4元。


其中2012年3月28日租赁的物资,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结算,灵宝项目部欠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费1697.5元,下欠钢管1380米,扣件1590个;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结算,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租赁费932.7元,下欠扣件166个。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灵宝项目部未到张XX处对下欠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或是否丢失进行结算,故原XX主张该部分物资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期间租赁费用计算为166个(扣件)×0.015×724天=1802.76元。对于下欠的166个扣件,应赔偿166个×6元=996元。综上,被XX应支付原XX租赁费合计66795.66元,赔偿丢失物资价值62368.4元。被XX已经支付租赁费70000元,被XX超付租赁费3204.34元,超付的费用应折抵丢失物资价值款,折抵后被XX应再支付丢失物资赔偿款59164.0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XX已经付清了租赁费,故原XX主张关于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XX在2012年1月3日出具的货物丢失赔偿清单中备注“以上款项7日内付清,否则收40%违约金”。被XX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款,构成违约,故原XX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XX主张按未支付价款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计算为59164.06×30%=17749.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新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XX张XX租赁物毁损、丢失价值59164.06元,违约金17749.22元。


二、驳回原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XX张XX负担3630元,被XX新乡XX公司负担1210元,1800元退还原XX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书 记 员  韦XX


  • 2014-10-11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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