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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因与陈XX、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1)焦民二终字第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X因与陈XX、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蔡XX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0850元,并支付利息333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赵XX,被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和租赁吊篮安全操作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陈XX电动吊篮15台,租金为每台每天70元。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XX进行结算,被告陈XX欠原告租金30850元,并出具书面结算协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对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上的“陈XX”三字,系被告陈XX代签,未经过被告陈XX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XX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XX租金30850元及利息333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陈XX上诉称,自己是陈XX的雇员,受陈XX指派与蔡XX签订吊兰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租赁费及利息应由陈XX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陈XX承担租赁费和利息。诉讼费由陈XX负担。


蔡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欠蔡XX的租金及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称是受陈XX的委托,作为陈XX的雇员与蔡XX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但陈XX否认,陈XX有举证责任。陈XX不能提供证明他与陈XX之间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张运来



书记员   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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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5-31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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