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男,1972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XX,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1963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告付XX为被告赵XX建楼上楼下10间房屋一座,因同住一村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建筑费7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被告赵XX在房屋竣工后只给付17000元,欠原告付XX工资款9600元。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付。被告赵XX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付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给付工资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付XX为被告赵XX建房,建房单价及已支付工资款17000元后现仍欠9600元,均为事实。但因建房有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可少支付报酬,余款不再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被告要求不再支付余下9600元工程款有何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付XX在庭审中陈述房屋建成时有渗雨情况,但已经为被告赵XX免费修复,现不再有渗雨现象,并提供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房屋修复后已不再漏雨。原告付XX申请证人马XX、付XX出庭作证。证人马XX称,房屋修复后不存在漏雨现象,时间长了不敢保证;证人付XX称,只参加了修复工作,不知道是否漏雨。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做如下质证,房屋漏雨后原告付XX在屋顶抹了一层水泥,保持暂时不漏,到现在房屋又有漏雨现象。对原告付XX所提交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应为第三方所为,原告代理人所作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马XX证言无异议,且证明房屋建好后有漏雨事实存在,并明确表示修复后不敢保证质量。对付XX证言无异议,其表示补过一次,证明工程质量是有问题的。
被告赵XX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照片7张,证明房屋有漏雨情况,并称该照片为房屋修复后所照。原告付XX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不显示时间也不能反应出照片中的房屋是被告的。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马XX、付XX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提交的勘验笔录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制作,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提交7张照片,由于照片中没有时间显示,也不能证明所照的是被告的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付XX为被告赵XX建房一座,因原、被告双方同住一村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平米建筑费7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赵XX支付原告付XX工程款17000元,仍欠原告付XX工程款9600元未付。因所建房屋在2009年春天粉刷时发现漏雨,原告付XX为被告赵XX修复一次,修复后房屋暂时不漏。原告在对房屋修复后向被告讨要剩余的9600元工程款,被告以现在房顶仍有渗水现象而拒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付XX为被告赵XX所建房屋有漏雨现象,可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原告付XX已无偿为被告赵XX修复,在原告已采取补救措施后被告赵XX应当给付原告付XX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在修复后仍有渗水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XX工程款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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