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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牛XX与刘XX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焦行终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XX。


法定代表人韩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XX,曾用名牛小土,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东XX。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东XX周庄。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男,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X,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上诉人牛XX因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X、张XX、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冯新广、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与牛XX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牛XX于2014年4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牛XX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撤回上诉。


二、准许牛XX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三、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


四、终结本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拜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4-30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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