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XX。
法定代表人韩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XX,曾用名牛小土,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东XX。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东XX周庄。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男,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X,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上诉人牛XX因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X、张XX、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冯新广、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与牛XX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牛XX于2014年4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牛XX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撤回上诉。
二、准许牛XX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三、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
四、终结本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拜XX
书记员 杨XX